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劍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105年度執字第9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劍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杜劍文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至5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其中編號1、4至6等四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等二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2日│104年2月7日│104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02號│第15218號│第1521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3│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3│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4日│105年6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820號,曾定應執行刑│││第11101號│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9日│104年4月4日│104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218號│第15218號│第319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4日│105年6月4日│105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821號,曾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為有期徒刑1年。│第9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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