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葉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64元,其中原本279,413元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64元,「及」其中279,413元自
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100年6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8,191元後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105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517,864元(含本金279,413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238,45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末次繳款紀錄及帳單明細影本、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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