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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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告 林群翰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
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仁化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翰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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