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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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青含璽
青航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 青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青含璽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青航嘉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青含璽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青含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青航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青航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伊等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暨同址地下2、3、4、5層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73萬元,嗣於98年10月12日又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再向華南商銀借款1,100萬元,前後共計向華南商銀借款1,473萬元,詎被告並未依其與華南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月清償本息,以致遭華南商銀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房地,伊等唯恐上開共有之房地遭查封拍賣,遂於104年11月2日向華南商銀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961萬8,623元、利息13萬3,329元、違約金134元及代墊保險費2,452元,合計975萬4,538元,伊等之清償比例各為1/2。因伊等為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伊等代被告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華南商銀)之權利,故伊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87萬7,269元(計算式:9,754,538元2=4,877,269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青含璽487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青航嘉487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華南商銀通知函、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司北調字第2
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至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主張其以物上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積欠華南商銀之債務,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87萬7,26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日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見司北調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