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足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足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及101年中交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9日、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告温足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足財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59日確定、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前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KBM-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神林路交岔路口時,因操控力欠佳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發現温足財身上酒味濃重,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足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3年1月2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