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 林柏宏
邱承迪 劉惠月 劉惠滿 趙登智 相對人 黃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將附圖二所示1部分之圍牆及不鏽鋼門面積0.28平方公尺拆除,並按台北縣永和鎮公所67雜字071號雜項執照附圖所示原先圍牆位置重砌一個磚頭寬之圍牆,將防火巷回復原狀,將附圖二所示3部分之水塔鐵架拆除,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面積14.87平方公尺)、E部分之違章建築(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拆除後造成聲請人林柏宏二樓建物女兒牆破損之部分,應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一所示F、G部分所設地下室通風口上矮棚拆除,土地填平(面積各0.7平方公尺),交還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100966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㈠相對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2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將附圖二所示1部分之圍牆及不鏽鋼門面積
0.28平方公尺拆除,將附圖二所示3部分之水塔鐵架面積2.74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二所示4部分面積10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萬3093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5萬6673元。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林柏宏、邱承迪及劉惠月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柏宏等5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黃麗文應將附圖一B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面積14.87㎡)、E部分之違章建築(面積4㎡)拆除,拆除後造成林柏宏二樓建物女兒牆破損之部分,應以水泥填平,並將如附圖一
F、G部分所設地下室通風口上矮棚拆除,土地填平(面積各
0.7㎡),交還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對人黃麗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麗文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柏宏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㈡命黃麗文將如附圖二所示1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不鏽鋼門拆除、㈢命黃麗文給付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逾「26萬241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4部分扣除1部分土地(面積107.7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5萬6526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一)部分,黃麗文應將附圖三所示E1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二)、(三)部分,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有關黃麗文上訴部分,由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負擔百分之2,餘由黃麗文負擔;關於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上訴及視同上訴部分,由黃麗文負擔百分之3,餘由林柏宏、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裁判費、土地鑑測費、航空照片沖印費,核屬訴訟程序必要費用外,其主張於102年5月14日、102年8月1日分別支出之測量費5,250元、6,175元,非本案訴訟程序支出費用,不應准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848元│聲請人預繳納(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第一次土地│5,825元│聲請人預繳納││測量規費│││├────────┼────────┼──────────┤│第一審第二次土地│9,025元│聲請人預繳納││測量規費│││├────────┼────────┼──────────┤│第二審聲請人上訴│33,130元│聲請人預繳納││裁判費│││├────────┼────────┼──────────┤│第二審相對人上訴│167,688元│相對人預繳納││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404元│相對人預繳納│├────────┼────────┼──────────┤│第二審鑑定費用│32,5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鑑定費用│32,500元│相對人預繳納│├────────┼────────┼──────────┤│第二審航空照片圖│600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一、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相對人上訴部分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所佔比例:││127698元×00000000元/總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167,688元+相對人上訴部分於第二審(除上訴裁判費外││)共益訴訟費用所佔比例:67004元×00000000元/總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2%=6632元││二、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331620元×98%=324988元││三、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視││同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聲請人上訴、視同上訴部分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所佔比例:127698元×0000000元/00000000元)+33,130元││+(聲請人上訴、視同上訴部分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佔比例││:67004元×0000000元/總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3%=1917元││四、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視││同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63900元×97%=61983元││五、綜上,相對人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6905元,扣除相對人││預繳納20159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25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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