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潘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陳郁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江崇嘉 於
103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7,368元(零件費用22
,352元,折舊後為2,235元、烤漆費用23,852元、鈑金費用
11,164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所致,為此,僅請求一半車損賠償,並爰依保險法
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辯稱:伊無肇責,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估價單、訴外人陳郁貞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
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右方;兩車發生
碰撞後,皆停等於內側車道,並顯示被告車輛在前、系爭
車輛在後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考諸前揭估
價單修繕項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左後方部分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
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因不慎由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擦撞系爭車輛,方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
損,是被告辯稱伊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即難憑採。準此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隔,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造成
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修繕費57,368元,有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東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7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2,352元、烤漆費用23,852元、鈑金費
用11,164元,有行車執照、東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6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零件部分減縮聲明為2,235
元,已如前述,是加計烤漆費用23,852元、鈑金費用11,1
64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37,251元(計算式:2,235元+23,852元+11,164元
=37,25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係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責任各半(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是訴外人之
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
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8,626元(計算式:37,251
元1/2=18,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
請求18,592元,即原告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
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8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5年8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 賴嘉銘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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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2,352×0.369=8,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52-8,248=14,104
第2年折舊值14,104×0.369=5,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04-5,204=8,900
第3年折舊值8,900×0.369=3,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00-3,284=5,616
第4年折舊值5,616×0.369=2,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16-2,072=3,544
第5年折舊值3,544×0.369=1,3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44-1,308=2,2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