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珮琄
訴訟代理人 劉宏淋
被 告 王化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4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噪音問題,自民國103年12月起屢次至桃
園市○○區○○路○○○○號11樓即原告住處按電鈴,造成原
告困擾,嗣經社區協調後,被告認原告仍未改善,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月19日7時33分至
當日晚間7時35分許,認原告小孩腳步聲太大而影響安寧,
而至上址住處門前,舉腳踹踢大門門鎖洩憤,致該門鎖之上
門拴處歪斜損壞;㈡104年2月18日下午,又以同一事由,
至上址按電鈴,並舉腳踹踢大門門鎖洩憤,致該門鎖零件鬆
脫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並因此身心備感痛苦,此段期
間甚於104年2月8日小產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
慰撫金19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糾紛起因於原告產生噪音,伊僅得去踢門
,原告始為修正。又原告主張門鎖費用過高,且伊家人也有
換工作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伊住處門鎖,被告因而涉犯毀損罪,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共2罪,各處拘役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
91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2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原告
住處之門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就
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處製造噪音為其踢
踹門起因乙節,縱認為真亦應循正當方式處理,不足作為被
告無須賠償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門鎖更換費用為9,000元等語,並提出青欣企業
社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7047號卷第39頁),被告固辯稱電子鎖僅需4,000元等
語,惟據證人即青欣企業社負責人 呂瑞乾 到庭證稱:原告住
處門鎖類型為大門連體鎖,此類型鎖較為複雜,無法拆開知
悉內部損壞狀況,故均係以更換新鎖方式為之。伊所報的價
額與原告住處門鎖為同一廠商、同一類型之門鎖。同一類型
的門鎖目前市價為8,000元至10,000元。電子鎖從900元以
上就會有,但是大門的電子鎖會較昂貴,含工資約1萬元,
鎖本身則約6,000元至7,000元等語,衡酌證人與本件訴訟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實無需甘冒
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且
參諸原告另行提出同業估價金額亦落於8,000至8,500元,
有萬能鎖行、輝龍鑰匙刻印店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8頁),與證人所述價額相去不遠,被告空言辯稱電子鎖價
額僅需4,000元乙節,應屬無據,洵無足採。是原告就其上
開門鎖費用9,000元業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又未證明原告
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惟
原告更換門鎖既以新品換舊品,而門鎖未含工資費用約6000
元乙節,復據證人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即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經查,原告居住建物於99年5月間完工,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陳稱自101年購買迄今均未更
換,是上開門鎖至毀損案件發生時已使用4年又9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01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5,017元(計算式:2,017元+3,000
元=5,017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可知,居家安寧已可認為屬於人格法益之一,倘因
加害人之行為致他人之居家安寧受到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踢踹原告大門
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對其自身及家人安危心生畏懼,使其精
神上受到痛苦,已屬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從事醫療業、所得約2萬元;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工程師,所得月3至4萬,兼衡兩造103、
104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91,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始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5元(即證人旅費,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金額為25,01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
20萬元約百分之13(計算式:25,017200,000=0.13,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
擔76元(計算式:5840.13=76),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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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206=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1,236=4,764
第2年折舊值4,764×0.206=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64-981=3,783
第3年折舊值3,783×0.206=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83-779=3,004
第4年折舊值3,004×0.206=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04-619=2,385
第5年折舊值2,385×0.206×(9/12)=3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85-36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