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梁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車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秀楹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8元(含鈑金3,003元、
烤漆11,073元及零件10,9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統一
發票、委付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33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王秀楹駕駛
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無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王秀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5,008元(含鈑金3,003元、烤漆11,073元及零件10
,93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3,003元、烤漆11,073元,共計17,760
元(計算式:3,684元﹢3,003元﹢11,073元=17,7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008元,於17,7
6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6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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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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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932×0.369=4,03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32-4,034=6,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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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898×0.369=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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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6,898-2,545=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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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353×0.369×(5/1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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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353-669=3,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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