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尹理德
被 告 尹靜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蘊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返
還原告349,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95年間起因生病,而委由其胞姐即
被告尹靜德代為保管原告身心障礙、中低收入等補助款項匯
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嗣原告於101前間
身體逐漸恢復,已能適應社會工作時,乃請求被告尹靜德將
補助款返還予原告,惟未獲被告尹靜德同意。被告尹靜德自
102年1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共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
補助款共計349,100元,且被告尹靜德提領後拒不歸還予原
告,自屬侵占,而被告張蘊強為被告尹靜德之配偶,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助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6年7月起搬入被告尹靜德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居住,但約定
原告應自行籌措生活費用,並負擔系爭房屋開銷,惟原告無
法穩定工作,僅能階段性打零工,所賺取之費用亦係供己吃
喝玩樂,置同住之母親及妹妹於不顧,而僅能由被告尹靜德
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甚且原告還向被告尹靜德借款花用,
經統計被告尹靜德負擔之原告每月開銷約1萬元,此情況直
至99年間原告因精神問題,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8,500
元始告結束,被告尹靜德在此長達3年期間,負擔原告之生
活開銷總計36萬元,請原告償還。被告尹靜德係於101年11
月接管原告之補助款帳戶,並將補助款用於原告之生活費用
,且原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不願入監服刑,而向被告尹靜德借款9萬元易科罰金,
嗣原告於103年復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入監服刑,此期間原告之補助款暫遭終止,被告尹靜德仍
每週前往探往並給予金錢及物資資助,原告出監後,尚向被
告張蘊強借款14,000元,又於105年6月間要求被告尹靜德
返還補助款,被告尹靜德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
屋及返還欠款,原告亦表同意,詎原告於105年7月自行向
中華郵政申請辦理該補助款帳戶存簿更新,提款花用,又仍
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不返還欠款,惟原告既自100年間即
同意由被告尹靜德管理該助帳款,且只要原告願意,隨時可
取回該帳戶資料,不須被告尹靜德同意,被告尹靜德又何來
侵占可言?況被告尹靜德除前揭款項外,尚代原告繳納機車
違停罰金共24,200元、環保罰單及手機費用8,300元、電費
93,527元、水費28,422元,且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價值約
12萬元,計算租金為12,000元,原告應負擔房屋費用、生活
費用等,近9年來共計為2,132,717元,被告尹靜德代領之
補助款349,100元,尚不足以支付,遑論原告生病期間,尚
要求被告尹靜德給予金錢補助,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委由其胞姐即被告尹靜德代為保管其身心障礙、
中低收入補助等款項匯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及被告尹靜德自102年1月
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共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補助款共計
349,1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所檢送之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第62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3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尹靜德提領前揭349,100元款項,拒不歸還,
係屬侵占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尹靜德提領前揭349,100元款項,拒不
歸還,係屬侵占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既自認前委由其胞姐即被告尹靜德保管上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由
被告尹靜德提款補助款支付原告之開銷等情(見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尹靜德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補助款,
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屬不法。至原告雖
主張其於101年間即要求被告尹靜德返還補助款云云,惟為
被告尹靜德所否認,陳稱原告係於105年6月間要求拿回補
助款帳戶等語,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於101
年間即已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委由被告尹靜德保管上開補助
款帳戶並得提領使用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之委任關係,則原告
主張其於101年間即已要求被告尹靜德返還補助款云云,即
非可採,應認原告與被告尹靜德間之委任關係於105年6月
間原告對被告尹靜德為返還補助款帳戶之意思表示時始告終
止。而原告與被告尹靜德間之委任關係迄至105年6月間既
仍存在,則被告尹靜德於該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並動用
上開349,100元之補助款,自屬於法有據,要難認屬侵占行
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為被告尹靜德侵占上開補助款
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尹靜德侵占上開補助
款,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
張蘊強並無領取原告上開帳戶內補助款之行為,亦無所謂侵
占補助款之行為,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蘊強與被告
尹靜德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