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賴珮玲 即人 賴銘山 之繼承人
       賴宜君 即賴銘山之繼承人
       賴猷仁 即賴銘山之繼承人
       賴語彤 即賴銘山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姍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賴宜宏 即賴銘山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雖僅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語彤依法聲明異議,
然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語彤
與賴宜宏就渠等被繼承人賴銘山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及渠等共
同繼承原告與賴銘山間之租賃關係而生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責,而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語彤所為時效
抗辯復係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益於全體連帶
債務人,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應認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語彤聲明異議之效
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賴宜宏。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
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所得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2,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並於本院民國10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
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其性質分屬應係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宜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銘山前於95年4月20日與原告附署之南投
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賴銘山向原告附署之南投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額則
為正產物甘薯3609公斤、租率0.25計算,俟內政部修正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有關按耕地等則評定之耕地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之規定後,再依其標準重新計算租
金。嗣賴銘山於99年2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尚有98年1月
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已到期之租金9,740元未為給付(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均為賴銘山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賴銘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並對於賴銘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應自繼承系爭租約時起按期連帶給付租金,而被
告5人自繼承租約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系爭租約於101年8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到期之租
金2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租約第4點
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被繼承人賴銘山及被告5人積欠之98年1月1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租金數額共計為30,140元。而承租人為2人以
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承租人逾
期繳期繳納租金時,其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百分之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
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系爭租約第4點第1
項、第3項分別約有明文。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
限繳納租金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97年1月1日起按修正
後逾期違約金收標準計收: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比照稅捐稽徵法
第20條規定,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未滿
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另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金之清償期為每年度第二期稻
谷收穫時一次繳納(即約每年4月1日),則賴銘山所積欠
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9,740元,其違
約金自99年4月1日起算至105年8月31日,因已逾期5年
,依約違約金以所積欠租金之30%為限,共計2,922元,被
告等人自亦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就被告等人繼
承系爭租約後所生之租金,自約定清償日起算至105年8月
31日止,所生違約金共計5,4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等人亦應連帶給付。故上開被繼承人賴銘山原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計為9,740元、違約金為2,922元,合計為12,6
62元,被告等人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而自99年2
月1日繼承發生時起,迄至101年7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為
20,400元、違約金為5,401元,合計為25,801元,被告等人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所得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分處的函,系爭租約於101年8月1日就已經終止合約,為
何還要支付額外的租金,從98年1月1日起就沒有支付任何
租金,到99年12月31日已經滿2年,都未支付租金,對於租
金之數額沒意見,被告有向南投辦事處的人員詢問,至105
年7月31日止,契約人員仍為賴銘山,該處人員不知賴銘山
已死亡,被告是105年5月才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如果早
一點通知被告,就不會產生這麼多的違約金及利息,被告認
為承辦人員有疏失,被告對違約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
又被告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原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權,
倘繼承者為土地所有權,衡情繼承人居住地及戶籍皆為臺中
,繼承系爭土地後,繼承人應會將土地變賣取得價金使用,
或以所繼承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反之,繼承土地
租賃權僅得以耕作獲得作物所帶來之價值,不得買賣土地或
從事其他利用,故繼承人無使用或耕種系爭土地即無法獲得
土地附隨利益,繼承人之被告既未因耕種系爭土地獲得作物
價金,則不應以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之負債,
況被繼承人賴銘山遺產清冊上遺產僅一台轎車,該轎車亦無
人繼承、使用或變賣,其所租賃之系爭土地並未在遺產清冊
上列入賴銘山遺產之一,是被繼承人賴銘山承租之系爭土地
自98年至其於99年2月1日死亡止所積欠之土地租金不應由
繼承人所負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租金為99年2月1日至10
1年7月31日共20,400元。又依原告之主張,計算應繳納違
約金以千分之5開始計算,最高以百分之30為限,惟經查詢
原告承辦人員,其違約金現仍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再被
告於101年間收受原告南投分處公文,係經律師建議不用繳
納,並非故意不繳納,如依原告主張,則須繳納之違約金已
超越原應償還之本金達兩倍金額,應予酌減或由5人平均分
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語彤則陳述如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上開抗辯

㈢被告賴宜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11月17日投院裕家字第104000652號函、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
號函、律師函及回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
投分處101年8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2014號函、
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2508221號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賴珮玲、賴宜君、賴猷仁、賴語彤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租金之數額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被告賴宜宏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98年6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5人既為賴銘山之子女,
賴銘山於99年2月1日死亡時,被告5人即為賴銘山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5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1月17日投院裕家字第104000
652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5人就賴銘山生前負欠之債務即
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限定繼
承人所負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
屬有限。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
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即限定繼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5
人除前述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外是否已無繼承賴銘山其他遺產
,而毋庸再就賴銘山生前負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屬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日後是否調查知悉賴銘山其他遺產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被告
就賴銘山生前所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數額亦未予爭執,被告上
開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
事判例參照)。因此,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
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耕
地租賃約定租金之給付時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係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獲時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出租
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是其性質應為按年繳納,自屬於1年
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7日寄發(105)昌中律字第18號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被告則分別於10
5年3月8日、3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而原告係於105年
5月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迄前開律師函送達尚未
逾六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日條規定,自應認原告
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之請求權應於000年0月00日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則就105年3月14日起回溯5以前即100年3月
15日前之租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自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就該逾已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租金,被告自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
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之租金,即賴銘山積欠之租金計9,74
0元,及被告自99年2月1日繼承系爭租約日起至100年3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9,157元(680×13又14/30=9,1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
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2,922元(違約金部分),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243元(
20,400-9,157=11,243)及違約金5,401元,共計為16,6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2元
,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44元,及自105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賴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一:
┌──┬─────┬────────┬──────────────┐
│編號│欠繳租金│違約金起算日│應繳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
│1│9,060元│自99年4月1日│每逾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
│││起至清償日止│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
││││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附表二:
┌──┬─────┬────────┬──────────────┐
│編號│欠繳租金│違約金起算日│應繳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
│││自100年4月1日│每逾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
│1│8,160元│起至清償日止│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
││││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自101年4月1日│每逾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
│2│8,160元│起至清償日止│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
││││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自102年4月1日│每逾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
│3│4,760元│起至清償日止│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
││││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合計│21,080元│││
└──┴─────┴────────┴──────────────┘
附表三:
┌──┬─────┬────┬───┬─────────┬────┐
│產物│單位面積│月收獲量│月租金│租賃期間│租金額│
│單價│年收獲量│││││
├──┼─────┼────┼───┼─────────┼────┤
│5│1,814KG│151KG│755元│自98年1月1日起│9,060元│
│││││至98年12月31日止││
├──┼─────┼────┼───┼─────────┼────┤
│4.5│1,814KG│151KG│680元│自99年1月1日起│680元│
│││││至98年12月31日止││
├──┴─────┴────┴───┴─────────┼────┤
│合計│9,740元│
└───────────────────────────┴────┘
附表四:
┌──┬─────┬────┬───┬─────────┬────┐
│產物│單位面積│月收獲量│月租金│租賃期間│租金額│
│單價│年收獲量│││││
├──┼─────┼────┼───┼─────────┼────┤
│4.5│1,814KG│151KG│680元│自99年2月1日起│16,320元│
│││││至101年1月31日止││
├──┼─────┼────┼───┼─────────┼────┤
│4.5│1,814KG│151KG│6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4,080元│
│││││至101年7月31日止││
├──┴─────┴────┴───┴─────────┼────┤
│合計│20,400元│
└───────────────────────────┴────┘
附表五:
┌──┬───────┬──────┬───┬────┬───┬────┐
│編號│期別│清償期│遲延│遲延金額│利率│違約金│
││││月數││││
├──┼───────┼──────┼───┼────┼───┼────┤
│1│99年2月1日至│100年4月1日│65│7,480元│0.5%│2,244元│
││99年12月31日││││││
├──┼───────┼──────┼───┼────┼───┼────┤
│2│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日│53│8,160元│0.5%│2,173元│
││100年12月31日││││││
├──┼───────┼──────┼───┼────┼───┼────┤
│3│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日│41│4,760元│0.5%│984元│
││101年7月31日││││││
├──┴───────┴──────┴───┴────┴───┼────┤
│合計│5,40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