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葉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濟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由羅濟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街○○○街○○○○路00號前),欲自大
安街左轉衡陽街而停等上開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39,167元(含工資28,603元、零件10,564元,
零件折舊後為9,2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折舊金額無意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責較
大,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8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除肇事責任外,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
繕費用為何?(三)訴外人羅濟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固
於95年6月60日修正時,將原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之規定刪除,僅留本文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惟上開規定,本係界定當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進之路
線有衝突時,何方擁有優先路權、何方應禮讓何方優先行駛
之規定,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若上開規定不明確,讓用路人
不易馬上判斷、或容易誤斷,將衍生搶道之行車糾紛,故在
該次修法時刪除,使上開路權之規定明確易斷之修法沿革,
可知上開規定僅係行車路線有衝突時,何者有優先路權之規
範,但不代表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即免其行車之注意義務。需
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另有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
得超車等規定,這些規定同樣賦予用路人用路時之注意義務
,故在判斷用路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時,均應依個
案實際發生狀況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是縱被告
為直行車,在遭遇轉彎車時有優先路權,然仍不免其注意義
務,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畫面結果為:「01時02分25秒至01時02分29秒:訴外人羅濟
福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開始左轉,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
側,為直行車。01時02分30秒至01時02分32秒:系爭車輛已
經停止不動,但被告車輛仍持續直行,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
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01時02分33秒至01時02分37秒:系
爭車輛略為倒車,被告車輛左邊至路邊停車車輛仍有相當空
間」(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9,16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0,56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日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603,共計37,543元
(計算式:8,940元+28,603元=37,543元),是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7,543元。
(三)羅濟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濟福於警詢中自陳: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衡陽街與大安街,欲左轉衡陽街,伊發現被告車輛,
伊就停止(未熄火)要讓對方先過去,但被告似未發現伊,
就直接碰撞上來等語,此有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承保車駕駛人羅濟福
係轉彎車輛駕駛無訛,揆諸前開見解,其當時行經肇事交岔
路口,羅濟福於轉彎過程雖有暫停動作,然路權應歸屬於被
告直行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轉彎車,其應讓對向直行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左轉穿越路口,而應負較高
之注意義務,故羅濟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於被告,而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
次因,因認羅濟福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依
上開規定,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17元(計算式:
37,543元40%=1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5,01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0(計
算式:15,017元37,868元=0.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計算式:
1,000元×0.40=4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0,564×0.369×(5/12)=1,62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64-1,624=8,94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