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詩娟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被 告 游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某便利商店內,以投資經營便當店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遂於同日24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
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再次以投資開便當店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遂於同日24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3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向
原告借款共50萬元,復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始前往被告經
營的便當店幫忙,並非共同投資,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自助餐店,而非借貸
關係,後因經營不善,原告投資的款項無幾,因而改稱50萬
元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後2次交付金錢共50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前後2次交付金錢皆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二筆款項共50萬元,究為投資款或消費借
貸款乙節,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兩造間於104年
9月14日、15日、12月3日、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4頁至第19頁),被告曾談及:「沒關係,就當我乾股投
資,賺紅利...」、「20萬每月利息3萬(乾股),那我跟
我朋友開口,我來投資乾股,這樣我每月至少還有三萬紅利
」、「…我也是小小老闆了」、「但我要賺每月兩萬股利啊
」、「…既然你已經沒辦法再經營下去了,那我就把我投資
的50萬拿回來」等語,其中已提及股利、投資等用語,顯見
兩造間之真意,應係投資而非借款。再者,依上開對話內容
,兩造間亦約定有每月3萬元利息之說,即便如以本金50萬
元而為計算,其週年利率亦高達72%,已超過合理之借貸利
率,相較於投資股利之說,原告謂之為借款利息,顯較不可
信。
(二)況且,證人即出租被告店面之房東 陳詹竹 縫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租賃期間常看見原告到店內,但不知二人關係為
何,其後被告表示生意作不下去而提前終止租約,伊與被告
約定於105年1月25日清空店面內物品搬離,惟時至105年
1月30日始由原告出面來店面內搬離屋內機器,伊見狀制止
原告,其後被告本人有來,表示渠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可讓
原告進行搬遷,嗣原告即叫人前來店面就設備進行估價、變
賣並搬離等語,就此以觀,原告非但事中有到場關心經營情
形,事後亦有就設備進行估價變賣,核與合夥人之角色相符
,且被告於搬遷當時亦對證人表示兩造為合夥關係,可見合
夥之說亦非被告臨訟矯飾之詞。
(三)綜上,依現有事證以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
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即無從憑認
,難以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