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21號
(原10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孫 謝鉛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黃福明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並返還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485平方公尺(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其上木石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將備位聲明更正特定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6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2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正面),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後(見本
院卷第164頁),於105年11月25日再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
卷第168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原名謝鉛,於48年與配偶 孫金生 (00年00月生)結婚,
冠夫性為 孫謝鉛 ,原告於51年間以夫妻共同積蓄出資向訴外
人 張串 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
鄉○○段下朥小段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
原告名義於51年4月25日與張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於5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妹妹 謝秀梅 (00
年0月生,87年3月過世)名下,原告於51年間出資興建臺中
市○○區○○○○路○○○號、185號房屋後,原告與配偶居住
187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段
○○巷○號,下稱187號房屋),185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
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185號)則無償提供
予原告母親黃 蔡金雀 居住(依戶籍資料顯示, 黃蔡金雀 於51
年11月14日遷入185號房屋)。嗣後黃蔡金雀子 黃聯春 攜其
妻 黃何英嬌 ,其子 黃福傳 、 黃福元 、黃福明一同進住185號
房屋。謝秀梅於7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77年8月31日
委託代書辦理187號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至原告名下,保存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申報57年,應該是代書
聽錯,應以51年為正確。至於185號房屋迄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
⒉原告母親黃蔡金雀已於78年10月18日過世,黃聯春則於80年
1月5日過世,黃福元93年3月31日過世,黃何英嬌於96年5月
1日過世,迄今僅被告黃福明繼續占用185號房屋。185號房
屋是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為1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
係借予母親黃蔡金雀居住使用185號房屋,而母親於78年間
過世,被告黃福明並無占用185號房屋之占用權源,經原告
向現占用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即應遷讓返還185號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185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備位主張:
⒈若本院認定185號房屋為黃蔡金雀所出資興建,因185號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借用謝秀梅名義登記,原告主張黃蔡
金雀並未得到原告及謝秀梅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85號房
屋。
⒉縱令本院認為黃蔡金雀有得到原告及謝秀梅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185號房屋,然而,本件黃蔡金雀借地造屋之情形,
應得以使用目的定18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申言之
,應以黃蔡金雀有生之年居住在185號房屋,有需要使用系
爭土地為借貸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黃蔡金雀
78年10月18日過世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185號房屋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不能一概認為必
須侍185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況且,縱令原告與黃蔡金雀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於借用人黃蔡金雀78年10月18日過世時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畢,黃蔡金雀之繼承人黃聯春,得繼承黃蔡金雀與原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黃聯春80年過世時,得再轉繼
承黃蔡金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而,原
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借用人黃蔡金雀死亡時,即
取得法定終止權,原告自得向黃蔡金雀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使用借貸終止之意思表示後,185號房屋即喪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185號房屋,返還系爭
土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85號房屋(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187號房屋為原告母親黃蔡金雀原始出資興建,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51年間年僅20歲,豈有資力出資興建185號房屋,
原告主張185號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乙節,與事實不符。185號
房屋係由黃蔡金雀出資興建,此為原告所明知,此由黃蔡金
雀於78年間過世時,原告並無主張繼承之權利,而係由被告
父親黃聯春繼承185號房屋,並成為18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乙情,可以證明。被告居住185號房屋,是再轉繼承自父親
黃聯春,此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之變更可知,被告
就185號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黃蔡金雀當初興建185號房屋時,係有得到原告及 孫秀梅 之
同意,原告對於黃蔡金雀於51年間借地建屋之情形,亦相當
瞭解,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
㈠原告於5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張串簽約購○○○鄉○○段下
朥小段187地號、地目田(於63年地目變更為建)、面積
0.0260甲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契約上註記「空地點
交」。(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2頁)
㈡重測○○○鄉○○段下朥小段187地號土地,經原告指定
,於51年9月21日登記在原告妹妹謝秀梅名下,登記面積為
2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4頁)
㈢重測○○○鄉○○段下朥小段187地號土地於77年7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7年4月26日),從謝秀
梅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0頁)
㈣187號房屋之原門牌號碼○○○鄉○○路○段長壽巷2號,為
磚造兩層樓房屋,於77年8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原告名
下。(見本院卷第13頁)
㈤重測○○○鄉○○段下朥小段187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8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87之4地號土地,另於84年9月26日逕為
分割出同段187之6地號土地,再於87年2月23日逕為分割出
同段187之8地號土地。又重測○○○鄉○○段下朥小段
187地號土地於89年重測後更名○○○區○○段○○號土地,
所餘面積為122.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
㈥185號房屋原門牌號碼○○○鄉○○路○段長壽巷6號,為磚
造兩層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
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
61頁)
㈦原告(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孫金生(00年00月0日生,10
0年10月15日過世)於48年6月20日結婚,原告母親為黃蔡金
雀(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78年10月18日過世),原告與被
告父親黃聯春(00年00月00日生,80年1月5日過世)為兄妹
關係。(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
㈧黃聯春之繼承人有六人,分別為配偶黃何英嬌(96年5月1日
過世)、黃福傳(93年3月31日過世)、黃福元(目前已搬
遷,未居住185號房屋)、被告黃福明(黃聯春3子,00年0
月00日出生)、 黃寶玉 、 黃麗美 。(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㈨原告母親黃蔡金雀將戶籍遷入185號房屋之日期為51年1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51年4月25日以夫妻共同積蓄出資向訴外人張
串購買系爭土地後,於51年9月21日借用原告妹妹謝秀梅之
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謝秀梅僅係出名登記人,孫秀梅於77年7月13日再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原告
於51年間出資興建187號房屋後,於77年8月31日始就187號
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告為187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與張串於51年4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8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85號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第1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18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告原始取得185號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其繼承、買賣,事所常見,雖
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之設籍、
變更,某程度仍可作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表
徵,私法上仍具意義,且房屋稅納稅登記名義人在公法上有
繳納房屋稅的義務,衡諸常情,通常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負擔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稅捐義務。
②查本件185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18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該局以105年5月25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053110573號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可知目前所留存之
稅籍資料中,185號房屋最早之設籍名義人為「黃聯春」(
見本院卷第35頁),為原告之胞兄,並非原告。原告於本院
履勘時雖陳稱:當初係由其負擔繳納185號房屋之房屋稅云
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參以原告於77年間委請代書就187號房屋於77年8月31日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見本院卷第13頁),如認185號房
屋亦為原告所有,大可一併委託代書辦理185號房屋第一次
登記,卻捨此未為;佐以原告就187號房屋有申辦房屋稅籍
,起課年月為55年1月,有18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果若其認為185號房屋為其
所有,亦可一併就185號之房屋稅辦理設籍登記其自身名義
,卻未為之,是原告稱18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即屬
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185號房屋為原告出資
興建,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185號房屋所有權乙節,
難認可採。
⒊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1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終止18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現占用人
之被告遷讓返還185號房屋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
明。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
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
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
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
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
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
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
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①由185號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顯示「185號房屋之
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不詳,折舊年數51年
」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185號房屋應於民國54年
前已經興建。參以黃蔡金雀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51年11月
14日遷○○○鄉○○路○段長壽巷6號,有黃蔡金雀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鄉○○路○段長壽
巷6號為185號房屋舊門牌號碼乙情,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35號),足認185號房屋應於51年11月14日
之前完成興建乙情,應可認定。參以原告於00年0月生,於
51年間年僅20歲,黃聯春於00年00月生,於51年間約33歲,
黃蔡金雀於民國前2年0月出生,於51年間約53歲, 有渠 等三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夫出資購買,187號房屋為原告出
資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是否仍有餘力出資興建
185號房屋,已屬有疑;且原告於77年間委請代書就187號房
屋於77年8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見本院卷第13頁),
未一併就185號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辦
理18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時,亦未一併就185號房屋辦理
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所稱18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
即難據以採信;佐以原告亦自承:185號房屋自始由黃蔡金
雀居住在內等情,是被告抗辯:187號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
建,為原告母親黃蔡金雀於51年間時出資興建乙情,即非全
然無據。再者,原告自承:187號房屋與185號房屋是同時興
建的,原告於187號房屋蓋好後就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第143頁),可知原告對於187號房屋、185號
房屋之興建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明瞭,且185號房屋興建
後是由其母親黃蔡金雀居住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
酌185號房屋於78年間水錶(水號:4N-00-0000-000號)之
原始申設人名義為黃蔡金雀,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水籍主檔更正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被告抗辯:黃蔡金雀興建187號房屋,有得到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之原告同意乙情(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
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母親黃蔡金雀得到原告同意,向原告
借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185號房屋乙節,應
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
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5年,故185號房屋已超過
耐用年限;又185號房屋外觀雖些許老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然目前仍可供被告居住使用,結
構尚堪完整堅固,並無危害住房安全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衡諸常情,興建房屋所
需成本非低,房屋物理上可供使用期間非短,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原告猶願出借系爭土地供其母親黃蔡金雀出資興建
房屋以居住使用,應認以185號房屋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作為
本件借貸目的完畢之日,而非以黃蔡金雀死亡之時,作為
18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完畢之時。
③承上,黃蔡金雀與原告間就185號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於黃蔡金雀78年10月18日過世時(見本院卷第92頁
),借貸目的並未完畢,於原告對黃聯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前,黃聯春得繼承黃蔡金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契約,於黃聯春80年1月5日過世後(見本院卷第93頁),於
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得再轉繼承黃蔡金雀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雖自78年10月18日迄
至本件提起訴訟前,並未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然此僅是單純
沈默,難認屬「積極」向借用人黃蔡金雀之繼承人表示得繼
續使用借貸契約;且民法第472條之法定終止權,法律並未
設除斥期間之明文規定,學理上亦認為本條無權利行使時間
之限制,於原因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始表示欲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亦無不可。衡諸使用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
性,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萬9,6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價值甚高
,且系爭土地兩面臨路,位在轉角,對面即為統一超商,生
活機能便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第58頁、第60頁、第135至136頁),若任令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綿綿不絕,無法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
受不能使用185號房屋占用之基地,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不公平,殊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對其
有185號房屋之拆除權限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背面),其就185號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因原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喪失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185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
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應屬有據。
⒉承上,因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行為,借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
貸與人即喪失使用收益權,而貸與人仍應依法負擔土地之稅
賦,原不公平。查本件原告行使其法定終止權,訴請被告拆
屋並返還土地,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85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