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鄧耀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更名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施瑞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陳棠,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GU—28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林益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347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71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7時許,駕駛GU—2808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4萬34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亦
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林益傳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GU—28
08號自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
為與訴外人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
人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
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
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
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
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4
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842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7,416
元、塗裝費用為8,122元及引擎工資32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0年7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7月14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2年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68元【計算方式
:28,420×(1-0.369)=17,933,17,933×(1-0.369)
=11,316,11,316×0.369×1/12=348,11,316-348=10,
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
費用為7,416元、塗裝費用為8,122元及引擎工資325元,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6,831元(計算方式:10,9
68+7,416+8,122元+325=26,831)。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3471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683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