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高正裕
訴訟代理人 曾金蓮
被 告 許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中段時,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其中新零件2
萬9,700元、中古零件8,000元、板金2萬5,000元、烤漆
9,000元),及因原告無收入無法自行修復B車,受有60日
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共8萬9,160元,原告向
被告求償無果,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
未到場,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而據上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萬1,700元(
其中新零件2萬9,700元、中古零件8,000元、板金2萬5,000
元、烤漆9,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以中古材料為更換,自無
庸再予重複扣除折舊部分。茲查,B車係於96年4月15日出廠
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23日,B車已使
用9年2月,已超過耐用年數。則原告就新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96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中古零件8,000元及其餘非屬零件之
板金2萬5,000元、烤漆9,000元,合計為4萬4,963元。
(二)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萬9,160元部分,原告未舉何證以證明
修復日數為60日之情形,僅泛稱其無收入無法自行修理云云
,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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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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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29,700×0.438=13,009│29,700-13,009=16,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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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16,691×0.438=7,311│16,691-7,311=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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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9,380×0.438=4,108│9,380-4,108=5,272│
├───┼──────────┼──────────┤
│第四年│5,272×0.438=2,309│5,272-2,309=2,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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