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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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楊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及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將車道
計入公設面積灌入被告與其他京站所購買房屋共用部分面積
,此事實足以影響租金請求,為本案請求先決問題為由,聲
請裁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消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一定金額,
並非請求確認租賃物之坪數,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節影本在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均非以上開另案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元,及自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元,及均自
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前將其投資
興建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宅及辦公
室部分房屋(下稱住辦資產)及其土地地上權依信託關係移
轉予原告管理處分,原告依萬達通公司之信託指示,於民國
95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
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將京站大樓F9棟9樓
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原告係系爭住辦資產使
用權之轉讓人兼出租人,被告係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受讓
人兼承租人,原告已於98年12月26日將系爭住辦資產交付予
被告。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5.2條、第5.
3條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
稅金額之義務,被告應給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係按「特
定資產範圍之土地持分」×「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3
」,京站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926、927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之3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面積分別為10,159平方公尺、9,656平方公尺及1,548平
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21,3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比例為
百分之90.81651,另上開土地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7,400元、115,000元及115,00
0元,依此計算,98年度地上權租金總額應為50,869,766元
,99及100年度則應各為66,933,902元。復因天橋減收地租
等事由,萬達通公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上開地上權土地租金進行折減,
98年度因天橋減收折減率為百分之99.94,另再扣除98年免
計地上權租金天數83天,依此計算98年度應繳納之地上權土
地租金為39,278,539元;99年度地上權租金因天橋減收折減
率為百分之99.94,故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為66,893,741
元;100年度地上權租金因天橋減收折減率為百分之99.95
,故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為66,900,435元。調整後之地上
權租金繳額均較原公式所計算之金額為低,故對被告並無不
利之影響。被告具有使用權之京站大樓F9棟9樓,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9樓之5之房屋,就系
爭土地地上權之持分為3/9211,故被告應給付之98年度、99
年度及100年度地上權租金分別為272元(98年12月26日
交屋予被告)、21,787元及21,789元。
㈢又被告應繳納之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係按「特
定住辦資產當年度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所訂之稅率」。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戶99年度應繳納房屋稅為9,74
2元,而房屋稅計算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
止共334天,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交屋,被告占有天數為18
7天,故被告應繳金額為5,454元。
㈣原告前曾委託京站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站生活公司)寄發繳款單予被告,促其繳交地上權租金
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惟未獲置理,原告乃請京站生活公
司於100年3月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催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故京站生活公司再於100年3月
2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告知如
仍逾期未繳將依約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既於100年
3月4日(100年3月7日送達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達後7日內繳付98年度及99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
當於房屋稅金額,及於100年3月15日前繳付100年地上權
土地租金,被告迄今乃有9,860元未付清,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催告期滿後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得依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
7.1條及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即存證信函送達日7日後屆滿日之翌日即100年4月
7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未付金額百分之1即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99元,至改善完成。另被告自懲罰性違約金發生之
次日時起即陷入給付遲延,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就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係屬私法關
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可由買賣雙方自行以契約約定之,
被告指稱車道等不得計入公設面積云云,顯屬無據。次查系
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4.1條已就主建物面積、附屬
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分別予以明白約定,至於公共設施
之分配原則,亦已明白記載於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
附件五;原告所交付之住辦資產面積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並
無違法或違約,被告於簽訂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時
,即已明白知悉該特定住辦資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
部分面積,並基於此認知而與原告達成買賣價格之合意,原
告亦按此面積交付被告,則原告究有何虛增公設面積致房屋
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情事?如認被告於簽約後得逕自主張公共
設施之分配方式有所不公,並要求減少共用部分面積,藉此
減少買賣價金,此無異認同被告得單方面變更交易條件,其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原告否認將公共設施之「地下四層至地
上五樓轉換層電梯間」面積由住宅及辦公室分擔,此為被告
片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將原設定於系爭特定住
辦資產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以此作為拒付地上權土地
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顯屬無據,更與本案無涉。依
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附件五第4條第9項之約定,
被告於簽訂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時,已知悉會議室
、圖書室、飛鏢室等產權為D棟八樓及九樓之俱樂部所有,
該俱樂部產權獨立,非屬公共設施,被告指稱原告給付欠缺
上開會議室、圖書室、飛鏢室等公共設施云云,顯有誤解。
被告主張原告虛灌坪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關被告所
購買之特定住辦資產,其土地持分由10000分之1變更為92
11分之1,實際上係因地上權設定範圍為10000分之9211所
致,且此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數額。
況查,京站大樓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依建物實際核
算之面積,因捷運交、行控中心所占比例為百分之9.18349
,因此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之比例應為百分之90.81651計之
,始為正確,地上權設定比例減少,原告所須繳納予臺北市
政府之地上權土地租金亦隨之減少,原告為將此利益轉由使
用權人享受,於請求被告繳交地上權租金時,即以「公告地
價×土地總面積×90.81651%×3%」作為計算租金總額之基
準,而原告依各住戶持分比例計算各戶應繳納之地上權土地
租金數額時,仍係以9211為分母,依此觀之,被告給付之租
金非但未有增加,反而減少。至於被告質疑有部分房屋之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大於58.49平方公尺,何以其地上權土
地持分仍為9211分之3,此為四捨五入後之結果所致。被告
援引萬達通公司提出之「大公面積試算表」,主張「B6F至
5F電梯及電梯間」應由住辦資產、影城及俱樂部共同分擔,
惟原告卻僅將該部分面積由住宅區及辦公區分擔云云,然該
份「大公面積試算表」,實係訴外人萬達通公司依被告之父
楊茂昇指示所製作,係其單方面之認知,訴外人萬達通公司
僅係代其繕打表格並代為計算而已,該份文書並無任何證據
力。本件被告所購買之住辦資產使用權,係屬權利買賣,與
預售屋之性質不同,故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並不受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及
拘束,亦不得以其他法規之規定類推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內政部亦已明確函示本案並不受「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且該規範乃係為保
障購買停車位者得明白知悉其所購買之車位及所分擔之車道
面積實際尺寸,非謂車道面積一定須由購買停車位者分擔之
,以及防空避難空間內扣除停車使用之面積後,其餘部分即
得做為共有部分,分配與全體住戶。回饋金係依照臺北市獎
勵民間投資條例申請,與被告無關,如認為原告須回饋給被
告,被告應提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意隱匿或故意違反系爭使用權讓與契約,將車道等不
得計入公設面積,計入一般共用部分面積之中,造成被告購
買之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構成物之瑕疵,業經被告與其他
住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00年消字第26
號),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即有爭議。且被告購屋時原告交
付之建物謄本,記載地上權持分為10000分之3,原告於98
年交屋後不久,未通知被告及其他京站住戶,擅自變更地上
權持分為9211分之3,致被告應繳納之地上權租金無故提高
;原告雖辯稱合約附件五有記載地上權土地租金計算不含共
有面積云云,惟原告擅自調整土地持分比例,卻與被告另訴
主張短少坪數比例相近,被告合理懷疑房屋有實際面積坪數
虛灌情事。
㈡本件原告涉有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等法令規定,原告卻違背規定,滋生停車位出售
應含停車格及車道、做為停車位使用之避難空間應另行計算
,不能分給全體買受人等虛灌坪數爭議,該規範並無限定買
賣標的是所有權不含使用權。如依系爭契約及預售屋定型化
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將不應計入虛灌之地下停車場「
車道面積」自共用部分面積扣除,則被告購買之房屋使用權
面積已有短少不足,自應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事後方獲知使
用面積遭灌水之事實。依雙方契約附件五規定,公共設施(5
)之「地下四層至地上五層轉換層電梯間」面積應由住辦資
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部共同分擔,惟依萬達通公司提供
之住宅及辦公區大公面積分擔表,卻僅由住宅及辦公區分擔
,以致被告公設分擔比例增加,造成被告購買之使用權面積
短少之瑕疵。
㈢另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原告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
權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惟原告於交屋並交付建物登記
謄本後,即隱瞞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萬達通公司,供其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
回原告信託登記。惟此將使系爭房屋使用權因拍賣而喪失,
致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使用權失所附麗,構成權利瑕疵。
㈣再者,原告及萬達通公司於銷售文件中,表示系爭房屋設置
會議室、圖書室、飛鏢室等公共設施,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擔保系爭房屋設置前開公共設施,惟原告卻未設置前
開公共設施,已有廣告不實之問題。另原告交付之中庭噴水
池亦有施工延誤、品質不良等瑕疵。
㈤原告有意違反契約約定,將不應計入之公設面積計入被告購
買之使用權面積中,並涉及公設部分廣告不實等,屬故意違
約行為,從而產生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責
之爭議,並影響相當於房屋稅之租金、地上權租金之計算,
亦即本件原告有請求無據之問題。另原告請求費用尚有以
下爭議:住宅區與商業區之性質不同,卻課予同樣比例之比
上權租金、相當於房屋稅之租金,圖利原告。政府減收半數
地上權租金,原告未予核減,且獨得優惠。政府回饋金應該
回饋給住戶,被告向政府租屋,租金交給政府,為何要優待
建商。
㈥原告自承將車道面積灌給所有的買受人,除了把車道賣給有
停車位的人,又再賣給其他無停車位的人,有一物二賣之情
形。防空避難室若未兼做停車場,應由大家一起分擔,但若
有兼做停車場使用,應由有買停車位的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與被告就京站大樓F9棟9樓房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9樓之5),簽訂「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
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26日將上開房屋交付予
被告使用(不含停車位),雙方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地上權
土地租金為按「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分」×「當期土
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3」,以及每年應繳納相當於房屋稅之
金額,計算方式為按「特定住辦資產當年度主管稽徵機關依
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所訂
之稅率」。
㈡被告已於100年5月13日分別給付99年度相當於房屋稅金額
4,363元,及98年度至100年度地上權租金218元、17,430
元、17,431元,合計39,442元。
㈢上開契約第16.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特定住辦資產
交付後違反第7.1條之約定時,乙方(即原告)得定相當期
限要求甲方改善,如逾期限甲方仍未完成改善,乙方除得自
改善期限屆滿之日翌日起,按日請求甲方按未付金額之百分
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甲方改善完成外,並得終止本契約
」。
㈣上開契約第9.1條約定:「特定住辦資產之房屋面積係依簽
約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
法依本契約所載名稱及項目之登記方式辦理權利登記時,面
積計算依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
㈤上開契約第4.1條約定:「特定住辦資產面積(不含車位面
積)共計約84.57平方公尺(約25.58坪),包含:主建物
面積48.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約
9.7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含機房等)約26.05平方公
尺。」、第4.2條:「分配原則:特定住辦資產面積計算與
公共設施分配說明書如附件五」、第4.3條:「甲方如未購
買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者,其契約價款不含停車位部分使用
權之價款,且4.1條之共用部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面積,
其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
㈥原告曾委任京站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後於100年3
月4日、100年3月29日分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64號、第
3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98年及99年地上權土地租金
及相當於房屋稅金金額。
㈦原告確實有將B6F至B1F之地下室車道面積計入共用部分面
積(大公面積)。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㈡原告將車道計入大公面積,是否造成被告購買之房屋使用權
面積短少?
㈢地下四層至地上五層轉換層電梯間面積是否僅由住宅及辦公
區分擔,致被告公設分擔比例增加?
㈣原告變更地上權持分為9211分之3,是否影響被告之權利?
㈤被告得否援引臺北市政府給予訴外人萬達通公司案獎勵投資
土地租金優惠,請求原告核減被告部分租金?
五、本院的判斷:
㈠依內政部之說明:「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規
定,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
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
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是以『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適用於『預售屋所有權買
賣』。至於來函所敘『京站案』受託機構與使用權人簽訂之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斯使用權
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屋定期使用權預
售,如擬比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約定相關事項,則屬私
權行為,法無不許」,此有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在卷可稽。易言之,除非兩造曾合意
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否
則該法規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定期使用權買賣事件。被告辯
稱本件應類推適用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顯有違契約自由之精神,應不足採。
㈡查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附件五第三條(十一)公共
設施(11)約定:「範圍:指住辦資產與本開發案商場、轉運
站、俱樂部、旅館共用部份除前十項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
地下六層至屋頂突出物),包含消防、電氣、給排水、電信
、弱電、空調消防、排煙、台電管道間等;雨水機房、給蓄
水機房、消防機房、排煙室、垃圾冷藏區、資源回收區、廚
餘冷藏區、台電受電室、防災中心、電信機房、及防空避難
空間等面積。以上公共設施分配項目及範圍持分方式,應以
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兩造既已
明白約定防空避難空間為公共設施,且並未排除兼做法定停
車位使用,則全體使用權人自應依約定分擔防空避難空間,
且不以該公共設施是否經常性使用為必要,車道面積計入公
共設施空間,其性質既屬供全體使用權人使用為目的,非僅
供特定使用權人使用,故以車道面積計入公共設施面積,應
屬合理。
㈢依京站大樓地下1至6、1至8層共用部分之建物成果圖,1至8
層及地下1至6層之電梯及電梯間均為大公,而俱樂部及電影
院均有分配,俱樂部就該大公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039
9,電影院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00分之2938,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3286建號及3284建號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公文書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私
人製作之大公面積試算表,質疑電梯間僅由住宅區及辦公區
分擔,未予俱樂部及電影院共同分擔等語,既非真實,亦無
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地上權設定範圍變更為10000分之9211,導致被
告之土地持分由10000分之1變更為9211分之1,惟並不影
響被告應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數額,查系爭住辦資產使用
權轉讓契約第5.2條計算地上權土地租金之舉例中,並未計
算地上權設定比例,而原證五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用
地開發案98年(營運期)地租計算表」中,卻有設定地上權
比例百分之92.11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原地上權範圍為「
全部」,因代書錯誤記載為10000分之9211等語,應可信為
真實。且依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5.2條約定,地
上權土地租金之計算式為「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分」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3」。以被告99年度應繳付
之地上權租金為例(未計算折減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5,000元×3%×土地面積21
,3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範圍9211/10000×3/9211=22,1
11,如以被告主張之10000分之3計算,則為每平方公尺11
5,000元×3%×土地面積21,3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範圍
10000/10000×3/10000=22,111,兩者須繳納之地上權租
金相同,被告實際取得之權利範圍並未受到影響,被告僅以
登記權利範圍之分母變動,抗辯原告虛灌坪數超收地上權租
金,顯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之地租減免優惠,非原告所享有,係訴外人萬達通
公司依據「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申請土地租金減
免獲得,與原告依據系爭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地上權土地租金,係不同之債之關係,原告並未與
被告約定被告得據此請求減免租金。不論被告是否得請求減
免部分租金,依契約相對性,被告顯不能執此為對抗原告之
理由,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其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地
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金額。查:京站大樓坐落之土
地面積共21,3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比例為90.81651%,
98年度至100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7,400元、
115,000元及115,000元,依兩造約定之地上權土地租金金
額計算方式,98年度至100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總額分別為
:
98年度:21363平方公尺×90.81651%×87400×3%×折減
率99.94%×282/365=39,278,539元。
99年度:21363平方公尺×90.81651%×115000×3%×折減
率99.94%=66,893,741元。
100年度:21363平方公尺×90.81651%×115000×3%×折
減率99.95%=66,900,435元。
是被告98年度至100年度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分別為272元
(00000000×3/9211×6/282=272)、21,787元(000000
00×3/9211=21,787)及21,789元(00000000×3/9211=21
,789)。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
具有使用權之F9棟9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9樓之5,該戶房屋99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為9,74
2元,故被告應繳相當於房屋稅金額為5,454元(9742×18
7/334=5,454)。被告應繳總額為49,302元,其僅繳納39
,442元,尚有9,860元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住辦資產使用
權轉讓契約第16.2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0年4
月7日起,按日請求被告按未付金額百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
金99元(9860×1/10=99)。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0元
,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元
,及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