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60號上訴人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已依法於簽約)5日前(提供)契約(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締結加盟10日前以書面向加盟者揭露資訊,證據有29家自願加盟者及30家直營店委任經營者簽名,僅有訴外人 鄭東健 1家準加盟者檢舉及1家 鍾維禎 加盟者硬拗,況鄭東健已撤銷檢舉,結果59票對1票,上開59人均認同上訴人有依公平交易法處理,詎原審法院竟官官相護與法律背道而馳;被上訴人按鍾維禎講法,(指稱)上訴人所屬 江正炎 經理脅迫他人簽調查表,則上訴人依法可開除江正炎,且江正炎會對鍾維禎及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控訴云云,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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