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婷
林美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婉婷、林美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婉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林美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林美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吳婉婷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3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吳婉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清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至該處路口;適林美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吳婉婷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林美妙因而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吳婉婷則受有腹壁挫傷、迫切早產等傷害。嗣其2人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妙、吳婉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詢據被告林美妙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車速約50至60公里,伊有超速,但伊不承認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上開2部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等傷害,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文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林美妙、吳婉婷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彼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等確有過失;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吳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美妙上開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參,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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