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因與甲○○同車前往廟中拜拜,見甲○○所有而遺失於車內之支票一張(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係甲○○之阿姨戊○○,其餘為空白,該票係戊○○借予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一月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交付予知情之被告丙○○,並向被告丙○○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告丁○○與丙○○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戊○○、甲○○許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前揭侵占之支票,由被告丙○○使用日期章、支票機機械打字,於不詳地點在該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大寫字體),而偽造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惟因戊○○早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掛失止付,被告丙○○提示後遭退票,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均係處罰故意行為,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始能成立此等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原預計被告丁○○遠遁他鄉避債,無出庭陳述之可能,因而,於偵查中多次誆稱係甲○○自承親自交予上揭支票予被告丁○○,且有多名證人為證云云,迄檢察官第二次庭訊中,甲○○稱已聯絡丁○○出庭等語,被告丙○○竟臉色大變,一改陳辭,對甲○○說詞竟不加否認,由此態度證據以觀,實足見情虛,更有甚者,上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非手寫,被告丙○○既與甲○○相識,收受後至提示時近三個月,漫長時間內豈有不啟疑而徵詢甲○○之理。(二)況被告丁○○供稱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丙○○供其填載金額,此部分之陳述反為嚴重不利己之自白,自無攀誣被告丙○○之可能。(三)另被告丙○○以日期章、支票機填載日期、金額,顯以之避人耳目,且被告丙○○與甲○○既非熟識,亦非直接自甲○○收受該支票,豈容被告丙○○任填金額,綜據前述,可徵被告丙○○主觀上應知該票來路不明。是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此外,並有上揭遭偽造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這是被告丁○○拿來跟我調錢二十五萬元,我幫他忙而已。甲○○知道,他元月份還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支票三個月後才提示。沒想到他去掛失止付。」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與同案被告丁○○同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廟宇拜拜,不慎將其所有之支票一張(發票人係證人戊○○即甲○○之阿姨,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票號為DA0000000號,其餘為空白,該票係戊○○借予甲○○者,以下稱為系爭支票)遺失在丁○○車內,為丁○○拾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及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二)同案被告丁○○取得系爭支票後,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亦分別經丁○○於偵查中及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惟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就拿此張票(即系爭支票)也是在一月份給丙○○,地點○○○鎮○○路,拿此張空白票給林,並在後面背書,我向林借二十五萬,林實際給我十萬元(第二天),另外十萬八千元是扣之前借款的利息,四萬二千是我託林還給乙○○的借款, 林有 給李此筆錢。::票的金額是丙○○回去填的。::我拿票給林時,說是我跟甲○○借的。但我拿票給林是空白票,但乙○○有跟我說, 林女 不會笨到用手填金額,那會變成偽造文書,她會用機器填。我拿空白票給林,也是預計林女不會多填金額,我當時非常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依同案被告丁○○前揭供詞,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丙○○時,其向被告丙○○表示系爭支票係其向證人甲○○所借用者。是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知道系爭支票為證人甲○○遺失而為同案被告丁○○所侵占者;亦即,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再者,同案被告丁○○既然向被告丙○○表示系爭支票係其向甲○○所借用者,則被告丙○○雖事後將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與金額,並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惟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常情,被告丙○○應係認為其已輾轉獲得甲○○之授權,故被告丙○○主觀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
(三)另就被告丙○○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觀之,被告丙○○供稱:丁○○向其借二十五萬元,另外七千五百元是三個月利息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上開所供稱:其拿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二十五萬之情節相符。
由此益證被告丙○○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否則,其為何不趁此機會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填寫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上?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與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該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與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