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在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放火燒燬他人之車輛,可能因而延燒其他車輛或波及大樓住宅安全之虞,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凱撒生活園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停車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乙○○(檢察官誤載為葉錫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光陽牌、一九九五年份)左後側,而燒燬該機車之馬鞍帶、座墊及後擋泥板等部分,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為該大樓之警衛甲○○發現該機車起火燃燒,始前往撲滅,經報警究辦後,由大樓監視錄影帶發覺係丙○○所為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凱撒生活園邸大樓監視錄影帶內之人即係被告本人,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很多酒,要去地下室找伊之機車去買煙,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凱撒生活園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停車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遭人點燃放火,並燒燬機車馬鞍帶、座墊及後擋泥板等部分,幸經該大樓之警衛即證人甲○○發現後及時撲滅,始未延燒油箱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即證人葉錫川及證人甲○○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燒燬現場及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該凱撒生活園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害人所有該機車遭人放火之過程,適經監視錄影機錄得行為之過程,經警將當日之錄影帶扣案後,因該監視錄影設備並非一般速度之錄影機,遂由本院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扣案錄影帶之內容予以轉錄成一般速度之錄影帶(旋轉鏡頭,可監視機車停車區,畫面約每秒一格),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五秒,有一名男子接近被害人前揭機車,並坐在該機車上;同日凌晨三十六分四十二秒,離開被害人機車,並往右側機車停車區走;三十七分五十八秒又回到被害人機車處;三十八分二十二秒蹲坐在被害人機車之後輪左側(背對鏡頭);三十八分五十七秒,該男子又接近被害人機車,並蹲坐在被害人機車後輪左側,迄三十九分六秒監視錄影機鏡頭離開時,該男子均未移動(背對鏡頭);三十九分三十秒,監視錄影機鏡頭再轉回被害人機車處時,該男子已經離開,機車左後側部分已經起火;分別至四十分三秒、三十七秒、四十一分十一秒鏡頭再轉回該處時,可發現火勢愈來愈大,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訊之被告亦坦承該監視錄影帶內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又除此之外,在該時間內並無其他人員出現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停車區,亦有前揭監視錄影帶可證。而該機車於被告蹲坐在被害人機車後輪左側後,於二十四秒後,監視錄影鏡頭再轉回被害人機車處時,即已經發現起火燃燒,是雖因被告當時係背對鏡頭,而無法明確錄得被告雙手之動作,然顯可推斷該機車之起火燃燒,確係被告所為者,被告所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當無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日喝很多酒等語;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其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本院被告酒精測試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約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計算該時間至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時間經過約七小時又十八分,等於七點三小時。而於推算被告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之公式為:acc(發生事故時可能吐氣中酒精含量)=m(檢測之酒精含量)+rt(R指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針對國人進行研究指出r=0.0132%/hr,依血液中酒精含量=二一00×吐氣中酒精含量計算,r=0.0132%/hr相當於r=0.0628mg/l/hr,T指經過時間),而被告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43mg/l,距案發時間約經過7.3小時,是可推算出被告在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888mg/l(acc=0.43+0.0628*7.3=0.888),約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8%或177.6mg/ml。而一般人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依相關研究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在100-150mg/ml時,行為表現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血液中酒精濃度在150-200mg/ml時,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或在80-200mg/ml時,與認知功能之關係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或認血液中酒精濃度0.10%-0.15%時,其酒醉程度為輕醉,行為表現為「輕度酩醉、多辯」;血液中酒精濃度0.15%-0.25%時,其酒醉程度為茫醉,行為表現為「中度酩醉、與興奮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略遲鈍」,有卷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 吳木榮 醫師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蔡尚穎 醫師著」等研究資料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出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查被告於行為時雖飲酒至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888mg/l(約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8%或177.6mg/ml),其酒醉程度為甫越過輕醉之程度,進入茫醉程度,依前所述,固有可能升高其判斷力之障礙或致判斷力略為遲鈍,然參酌被告當時之肢體行動並未有明顯之影響,且行為後隨即返回住處,有前揭監視錄影帶可查,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暨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固略有因酒精之影響,然應未致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已經就其飲酒狀況而為吐氣之酒精測試,已得依相關研究結果推算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程度,並綜合其當時之行為,判斷被告是否已致精神耗弱之程度,是本院認應無再予精神鑑定之必要;及被告雖以其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甲○○口角,而聲請訊問證人甲○○;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已足認本件在前揭處所放火燒燬被害人機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均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證人甲○○之必點,均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被告在集合住宅之凱撒生活園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停車區放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因該處尚停放其住戶之多數機車,且各機車之油箱內均有極易爆炸燃燒之汽油,顯有延燒其他車輛,甚或波及大樓住宅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應知悉之事,雖經證人甲○○及時發現而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其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顯已具備,而致生公共危險,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尚在假釋中確不知悔改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使用以打火機點燃他人機車放火之犯罪手段,又被告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停車區放火,若非證人甲○○發現後及時撲滅,顯有可能因而延燒其他車輛,甚至造成大樓起火,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