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見戊○○所有光陽廠牌、一九九六年份、一二四CC、引擎號碼SA二五DB—一三二四00號、車牌號碼000—八九九號、綠色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未取走,遂以該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前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丙○○欲騎乘前開機車,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戊○○所有供丙○○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二)復與乙○○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大學後方之機車停車區,由乙○○負責把風,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著手行竊 丁川康 所有、甲○○使用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FG一四六九七五號、一二四CC、車牌號碼000—九七九號、紫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智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三)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口,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光陽廠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二四CC、引擎號碼GY六D—二八三九九0號、車牌號碼000—一二三號、綠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支。(四)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道路旁,見登記 林漢碧 所有、丁○○使用之光陽廠牌、一一二CC、引擎號碼GY六D—一七五三一一號、車牌號碼000—六三九號、黑色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游泳池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戊○○所有及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前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戊○○、丁○○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竊甲○○使用、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機車,係乙○○所偷,伊當時在中興大學球場,並未與乙○○一同行竊,係乙○○偷了車來載他,而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係警察要伊承認,伊當時經過國光路與南門路口,碰到警察,遭警察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無行竊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兩天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旁,用我自己的鑰匙所竊,我和乙○○走路經過,由我下手所竊取的。‧‧‧我(竊車)是作為去工作之代步工具。‧‧‧今天我騎該IGC—九七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至智惠街找朋友討債,但朋友不在,我與乙○○就在上石路與智惠街口公園內聊天,後來欲騎該車離開時,為警查獲。‧‧‧(扣案之鑰匙)為我家中之鑰匙,其中一支鑰匙為我家中汽車鑰匙,正好可以開啟IGC—九七九號重型機車,該T型扳手是我作水電工時,在修飾水管螺紋用途。」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機車)是我在中興大學附近偷牽的,在被查獲當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約七時許,與乙○○一同去偷車的。我與乙○○步行經過中興大學後面之機車停車區,看見那一部機車停在那裡,我就以我機車鑰匙打開騎走,騎了之後,一直騎到上石路、智惠街口即被警察查獲。(偷車目的)一時方便之用,作為交通工具。是我們(指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竊,由我下手打開電源,我們二人再共同騎走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偷車時,我有在場,確實是被告丙○○自己偷機車。
」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所述內容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竊,共同被告乙○○負責把風而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行竊之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六張、贓物領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警詢供述之真實性,辯稱係因害怕警察毆打以致自承行竊,然被告並未具體指陳有何遭受刑求、恐嚇或疲勞訊問等處於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供述,更未提出刑求抗辯,自難據以採信被告之言,而捨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行竊被害人甲○○使用之前開機車,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南門路旁,看見該重型機車無人騎用,便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左右搖動竊取,未有任何人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我徒步走路到該處竊取,沒有別的共犯。因我沒有機車,而想竊取一部機車代步,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要竊取機車。」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臺中市○○路、南門路口,用我自備鑰匙去開鎖行竊。因為我要騎去買酒喝。」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圖一份、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警察出言恐嚇欲行毆打才會承認行竊之情,惟被告當庭供明員警並未出手毆打,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猶據實供承行竊之過程,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連續行竊被害人戊○○、己○○、甲○○、丁○○之前開機車,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被害人戊○○、己○○所有、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前開機車得手及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行竊他人機車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負責把風,被告下手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前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四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0號被告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機車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被告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機車部分,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中結果,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行竊他人機車,以供為個人交通工具使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見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萬能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他人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害人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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