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致令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不堪用,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財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乙○○事先購得之黑色及紅色噴漆各一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即丙○○擔任園長之「私立三重幼稚園」,趁四下無人之際,乙○○持上開黑色噴漆、甲○○持上開紅色噴漆,在「私立三重幼稚園」之門前地磚、外牆、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三─六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即箱式幼童車,俗稱娃娃車)之車體、玻璃等處分別噴寫「死人」、「去死」、「死」等文字,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而乙○○及甲○○將「私立三重幼稚園」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原漆有「三重幼稚園」等字體及「S─26學兒樂」奶粉廣告之烤漆,以上開噴漆塗抹覆蓋,同時致令該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失去標示、美觀及廣告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丙○○( 詹女 對上開車輛有使用監督之權)。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噴漆在「私立三重幼稚園」之娃娃車及牆壁上亂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伊二人僅有噴漆,但並未噴寫「死」、「去死」及「死人」等文字,且該噴漆也不會造成物品之效用喪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證人即上開幼稚園之主任趙麗
芬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何時發現三重幼稚園牆壁、鐵門、娃娃車遭人噴漆?)我一早上班就發現,第一個發現的是司機。(問:實際情況是否如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照片所示?)是的,因為照片都是我拍的。」、「(問:娃娃車車窗玻璃、車體部分是否清洗乾淨?)幼稚園司機將車子開到修車廠去整理,關於車體上面三重幼稚園字體因為清除油漆因此而剝落,這些字是後來幼稚園老師用美工材料補貼上去的,另外車體上面關於廣告部分油漆有剝落,我們另外請廠商再加上去」等語,並有上開噴漆現場照片八張及上開幼稚園附近監視器所錄畫面列印資料六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私立三重幼稚園」所有,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丙○○為「私立三重幼稚園」之園長,亦有該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及教師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丙○○對該車有使用監督之權。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自白曾於右揭時地分別持黑色及紅色噴漆在上開牆壁及自用小客車車體等處亂噴等情,且證人 趙麗芬 證明其於被告二人實施犯行後之翌日早上即發覺上情並拍照存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文字之噴漆顏色亦為黑色及紅色,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持噴漆在「私立三重幼稚園」之門前地磚、外牆、鐵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玻璃等處分別噴寫「死」、「去死」、「死人」等文字。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以噴漆噴寫「死」、「去死」、「死人」等字樣之行為,且前揭監視錄影帶亦未直接拍攝被告二人之噴漆行徑,要難徒憑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噴漆噴寫「死」、「去死」、「死人」等字樣之行為云云,委不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又行為人所為言語或文字,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如其內容僅為一般咀咒、謾罵之意思,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遽予認定成立恐嚇罪。本件被告二人除噴寫「死」、「去死」、「死人」等字外,尚有於「私立三重幼稚園」之外牆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玻璃等處噴寫「欠錢還錢」、「欠債還錢」等字句,綜合被告二人所噴寫之文字全部內容,其意思應係不滿告訴人未清償債務而謾罵告訴人為「死人」並咀咒告訴人死亡之意思,並非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危害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尚難認被告二人應負恐嚇罪責。又告訴人雖表示對被告二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惟其申告被告二人以噴漆噴寫上開字句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其告訴之效力不受其申告罪名之拘束,應認被告二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
㈣再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原噴有「三重幼稚園」等字體及「S─26學兒樂」奶粉
廣告之烤漆,具有標示、廣告及美觀之效用,被告二人於該車體及車牌上以噴漆塗抹覆蓋上開字體及車牌號碼,雖未刮除原漆,惟已致令該車體及車牌失去前述之效用,且不易清除,縱使使用特殊溶劑或化學物品,亦難完全回復原漆之狀況(蓋溶劑或化學物品具有腐蝕性質,對於原漆之漆層及色澤均生破壞作用),證人趙麗芬亦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原噴有「三重幼稚園」等字體及「S─26學兒樂」奶粉廣告之烤漆部分,於清除被告二人之噴漆時,發生剝落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噴漆行為,實已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噴漆不會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體之烤漆不堪用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乙○○、甲○○持上開噴漆在「私立三重幼稚園」之門前地磚、外牆、鐵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玻璃等處分別噴寫「死」、「去死」、「死人」等文字,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選任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置辯)。又被告二人僅持噴漆塗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未在車牌上噴寫任何侮辱字句,且車牌上之噴漆事後已清除乾淨,已據證人趙麗芬陳明在卷,而被告二人雖另以噴漆在上開牆壁、鐵門、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玻璃等處噴寫「欠錢還錢」、「欠債還錢」之字句,惟告訴人確實積欠乙○○債務未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丙○○應給付乙○○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嗣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噴寫「欠錢還錢」、「欠債還錢」之字句既未違背事實,自不構成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罪責,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在上開車牌噴寫侮辱「死」、「去死」、「死人」等文字,且在上開牆壁、鐵門、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玻璃等處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亦構成恐嚇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乙○○、甲○○將「私立三重幼稚園」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原漆有「三重幼稚園」等字體及「S─26學兒樂」奶粉廣告之烤漆,以上開噴漆塗抹覆蓋,同時致令該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失去標示、美觀及廣告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丙○○(詹女對上開車輛有使用監督之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二人此部分噴漆行為,僅致令車體之烤漆不堪用,該自用小客車仍可行駛載人,並未致使該車喪失原有之效用,公訴意旨認已致該娃娃車喪失原有之效用云云,亦有未當。㈢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丙○○係「私立三重幼稚園」之園長,被告二人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嚴重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及其二人事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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