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於如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固定鉗各一支(未扣案),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車內之物品(計有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存簿、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一本,證券存摺二本,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匯通銀行【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有而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於彰化縣○○鎮○○里○○路○段「第一銀行」後方停車場,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所有而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停車場,竊取 吳銘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竊取上開車輛後,將車內之證件等物品及汽車音響據為己有,車輛則供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使用完畢後,將上開車輛依序分別棄置於台中市○○路路旁、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中投公路下方靠近萬豐之某處。
二、甲○○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連續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惠康百貨股份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裕毛屋(陝西店)等商店,假冒乙○○之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金額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元、二千零七元、一千九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並連續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共計八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以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四次,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商店之人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共計詐得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乙○○、發卡銀行國泰銀行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因 楊立嘉 、 李家凱 涉嫌強盜案(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供稱犯案所使用之車輛係甲○○所提供,經警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一六四之十號第七棟租屋處查探,發現該處放置有乙○○、丁○○、丙○○等人之前開證件,發覺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前述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吳銘凱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被害人乙○○、丁○○、丙○○等人失竊之證件影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前述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一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乙○○、丁○○、丙○○、吳銘凱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前述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圻璅炾偃y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時期,竟不知以正途謀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自動複寫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其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名共計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固定鉗各一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表: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偽簽「乙○○」之署名一覽表├─┬────┬────────────────────┬──────┐│編│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地址│金額││號│││(新台幣)│├─┼────┼────────────────────┼──────┤│1│四時三十│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六百八十一元│││一分│台中市○○區○○路○○○號││├─┼────┼────────────────────┼──────┤│2│四時五十│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二千零七元│││三分│台中市○○○路○○○號││├─┼────┼────────────────────┼──────┤│3│五時零五│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一千九百五十│││分│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元│├─┼────┼────────────────────┼──────┤│4│五時二十│裕毛屋(陝西店)│二千二百八十│││七分│台中市○區○○路六十六之二號│四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