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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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號「丙○○」護照(含其上甲○○之相片)壹本,西北航空公司NW-0七0號登機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合法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甲○○,因欲前往日本國謀求工作,惟苦無管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基隆市某不地點,拾得我國人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證件,進而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協助,甲○○與該女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該女子佯稱為其子丙○○申辦我國護照,以電話委託台北市「力圓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許淑媛 代為申辦,並將甲○○之相片及丙○○之前述證件郵寄至「力圓旅行社」,藉許淑媛之手,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一份,上記載丙○○之個人資料,並貼有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事項,依此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負責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外交部公務員,據此不實事項,核發貼有甲○○相片,惟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丙○○之偽造我國護照一件,損害丙○○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待甲○○收受許淑媛所郵寄回覆之該護照後,復經由前述女子,另以電話委託台北市「十勝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林玉燕 ,佯稱為其子丙○○辦理參加前往日本國旅遊團之事項,並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得之護照貼郵寄至「十勝旅行社」,林玉燕遂以丙○○名義代購西北航空公司之機票,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自不知情之「十勝旅行社」職員處領收該機票及登機證各一件,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該機票、登機證及護照,欲利用西北航空公司NW-0七0號班機,運送名為丙○○,實為甲○○之人前往日本國,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得前述登機證、護照(機票經不詳之人領取而未扣案),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各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關於自己所為犯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有不知名之女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辯稱:全部都是自己一人所為云云。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除對於丙○○是否知情一節,屢次陳述均有改變,時而稱丙○○之證件係丙○○知情且提供,時而稱丙○○之證件係於基隆街上拾得外,餘就被告自己涉案之部分,均與審判中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力圓旅行社」職員許淑媛、「十勝旅行社」職員林玉燕之警詢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經提示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部分不爭執在卷;由不知情之許淑媛代被告所填具之以丙○○名義所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編號000000000號貼有被告相片一張之「丙○○」護照,西北航空公司NW-0七0號登機證一張,均在偵查卷足證,另經本院調閱扣案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均提示被告所不否認,是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之自白,堪認為實。惟查被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其自九十年四月七日合法入境我國,因與我國籍妻子相處不睦,遂離家出走,四處流浪,嗣暫居於友人丁○○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其對於我國護照之申請手續及出國旅遊等辦理事宜,當非清楚,且證人許淑媛、林玉燕之警詢筆錄上均載(略以):中年女子打電話說要幫其子(即被告)辦理護照及去日本國旅遊,與被告電話連絡時,其口音有些奇怪,且其無法決定赴日之事宜,凡事均要詢問身旁中年女子之意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警詢筆錄),本院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警詢筆錄,甚具可信性,且陳述明確,無另行傳喚到庭之必要,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用,核與前述本院合理推論被告應不甚瞭解辦理護照及出國事宜之情,被告當無能力自己一人獨立犯下本案犯行,是被告應係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足證明為丁○○)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己一人犯本案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拾得丙○○遺失之證件,卻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以「丙○○」之名義,代為填具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依其申請之不實事項,核發貼有被告相片之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我國機場,以交付護照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名為「丙○○」,實為被告,至日本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以上犯行部分,除侵占遺失物罪外,餘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部分,惟與其他經起訴且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審究;又公訴人雖未據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偽造文書等罪之法條,惟此等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判斷標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究,又此等罪名增列及變更,本院對被告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事項,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附此敘明(另本院認被告非我國籍人民,對於我國法律之認識想係不足,是認有必要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即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爰審酌被告為中國籍人民,其非我國籍人民,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在卷足證,其居留我國期間,不安分守己,反竟違法偽造文書、非法利用航空器,意圖潛至外國,影響我國護照及飛航管理之正確性,幸部分未得逞即為警查獲之犯罪結果,又犯罪後雖反覆其詞,造成本院審理上之勞費,影響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因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我憲法增修條文明文承認國家分裂之現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明顯將中國大陸人民排除於我國法領域外,視為非我國統治、非我國法所適用之人民,臺灣與中國不屬同一國家之人,已甚明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末查編號000000000號「丙○○」之護照(含其上甲○○之相片一張)、西北航空公司NW-0七0號登機證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其上之「丙○○」署押各一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均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另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其證件之使用權限,以冒名申請護照,與丙○○係共同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等語。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推翻其警詢筆錄之陳述,有偵查各次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係供承丙○○知情,惟其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丙○○之證件係於基隆街上拾得,被告並謂,警詢中所以稱係向丙○○購得,係受警察所迫而致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兩次傳喚丙○○到庭證稱(略以):並不認識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係因為要應徵工作,帶在身上,但後來至朋友家,遺失在路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稱證件係在路上拾得之語相符。又查丙○○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經本院函詢,該署回覆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雖本院對於被告始終反覆其詞,以及經查丙○○與被告均曾在基隆碧砂漁港打工,以及丙○○在告基隆住處對面的「金春水電行」工作過等巧合情事,曾有懷疑,惟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丙○○知情,尚難僅憑公訴人之推論,遽認被告與丙○○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罪,與其餘經查證明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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