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ZE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異議均駁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下稱龍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0公里三百公尺處及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為雷達測速儀自動照相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各高達一0七公里及一一二公里,已分別超速十七公里及十二公里,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及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並郵寄至異議人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均遭投遞郵局註記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前開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各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龍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2766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六點五十分左右,以及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點五十五分左右,雖分別經人駕駛而各於途經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0‧三公里處,以及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一0七公里及一一二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收到上開二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且亦無其他人代為收受,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至今並未變更,但郵局投遞人員竟以異議人之營業處所遷移不明,而將相關掛號郵件退回,後因已過自動繳款期限,造成異議人必須繳交較高額罰款,實非合理。而本件二舉發通知單既係投遞人員誤認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顯見本件之送達程序均不合法,異議人實無繳交較高額罰款之理,是異議人不服本件二裁處,而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四、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如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為送達者,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故得以公示送達為之者,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之情形,行政機關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
六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0公里三百公尺處及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有行車時速各高達一0七公里及一一二公里,已分別超速十七公里及十二公里之違規情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速照片各一張為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及第四警察隊,依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之上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遞,惟未送達予異議人,退回之郵寄信封上僅記載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該投遞退回之信封各一件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載車主地主為「台
南市○○街○○號一樓」,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二件可憑,而異議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其營業所在地即設在上開地址,並未遷移他址等情,不僅有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為據,並經證人即居住在異議人公司前揭現址對面之 王道雄 到庭陳證無訛,是異議人之營業所既未變更,則異議人即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送達人於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或七十四條條之規定,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始合規定。
㈢原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及第
四警察隊,未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補充或寄存送達,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遽以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主管機關陳明之情事,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為公示送達,顯違前開法條規定,該公示送達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即移送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決處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其裁決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龍宏公司所有之汽車,分別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管制規定而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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