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 顧文俊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 亞洲 電熱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乙○○臨時加工表與薪資表上偽蓋之乙○○印文貳拾肆枚,偽造之亞洲電熱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顧文俊臨時加工表與薪資表上偽蓋之顧文俊印文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間承攬亞洲電熱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電熱線、電熱片加工,前後領取報酬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年底因該公司必須準備報稅資料,甲○○明知乙○○、顧文俊並非受其僱用從事加工之人,竟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乙○○、顧文俊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乙○○、顧文俊之印章後,至台北市○○街○號亞洲公司,向不知情之亞洲公司會計 吳淑敏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佯稱乙○○、顧文俊係共同從事加工之人,並行使偽造之乙○○、顧文俊印章,在臨時加工表及薪資表上偽造乙○○之印文二十四枚、顧文俊之印文十七枚,而偽造乙○○、顧文俊之臨時加工表私文書各二張及薪資表私文書各一張後,交予吳淑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顧文俊。嗣因亞洲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乙○○、顧文俊之薪資所得,經乙○○、顧文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間曾承攬亞洲公司之電熱線、電熱片加工,並持乙○○、顧文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該公司會計吳淑敏聲稱乙○○、顧文俊係與伊共同從事加工之人,並持乙○○、顧文俊之印章蓋用於該公司之臨時加工表、薪資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把部份加工工作轉包給綽號「 阿和 」之男子代工,至年底要申報薪資時,伊向「阿和」要身分證欲為申報手續,「阿和」拿乙○○、顧文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稱該二人幫忙為其代工,要伊幫其申報薪資,伊便持之向亞洲公司申報薪資,並已將該薪資交給「阿和」,其間對該二人有無幫忙「阿和」代工毫不知情,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持乙○○、顧文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偽造該二人之印文及亞洲公司臨時加工表、薪資表私文書,並交予吳淑敏等情,業據證人即亞洲公司會計吳淑敏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甚明,並有臨時加工表影本四張、薪資表影本二張在卷可憑。(二)又乙○○與顧文俊並未為亞洲公司加工電熱線、電熱片,被告所持之印章係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在上開期間係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伊未曾在亞洲公司工作過,薪資表與臨時加工表上印文不是伊的,伊在九十一年一月接到補稅通知才知此事等語,並提出廣達公司()廣人證字第L348號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足資證明。又證人顧文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警訊及偵訊中陳稱伊在八十九年間在人類文化出版社工作,後來在雲林做臨時工三天,又去書報社作外務,後來又回人類文化,並沒有作過電熱片加工,亞洲公司偽刻伊印章虛報八十九年二至七月薪資,直到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要向伊扣稅才知此事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九一一00四七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三)至於被告所辯乙○○、顧文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係綽號「阿和」之男子交予伊,要伊代為申報薪資等情,然據被告供稱「阿和」代工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期間長達八個月,但被告竟無法說明該男子之姓名年籍及住處為何,顯與常理相違。且有關被告如何與該綽號「阿和」之男子認識乙事,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如何與「阿和」認識?)我以前大觀路租房子認識的一位鄰居,認識阿和三、四個月後就幫亞洲做代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第六十三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是以前在KTV時認識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關於如何與該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絡乙事,被告於警訊中係陳「(「阿和」詳細年籍為何?)我不知道,他約
二十五、二十六歲左右,只知道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第六頁),因警調閱該0000000000電話基本資料,結果持機人竟是被告之胞兄 紀文正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則改稱:「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要與『阿和』聯絡,但我當我找其電話時,卻把我哥哥的號碼給警方,所以才會被誤認『阿和』是我哥哥,我現在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查明『阿和』的所在」(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應認並無綽號「阿和」之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乙○○與顧文俊之印章,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乙○○與顧文俊臨時加工表與薪資表,均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顧文俊達成協議並代繳補稅款(有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乙○○與顧文俊之臨時加工表、薪資表,因已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二十四枚、顧文俊印文十七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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