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一七號
受罰人 陳順發 右受罰人因協和洋酒實業有限公司與甲○○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順發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