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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