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晉通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駿鑫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人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中市○○路○段○○○巷○號九樓之十,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被告已遷移不明,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七三0一號簽覆表存卷可按。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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