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號、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毛重約一˙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一˙四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業經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非為醫學或科學上需用,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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