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拾叁點陸公克)又壹小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第四六四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三.六公克)又一小包(含袋重一.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第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三.六公克)又一小包(含袋重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