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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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取締員警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按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
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則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
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一三,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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