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以枋寮
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票號FA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四萬一千三百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