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鄧立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鄧造棟 與 李後 先前因眷舍事件,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渠 等再對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後,鄧造棟又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再就本院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因鄧造棟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 鄧林英 及 鄧台元 承受訴訟,歷經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5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