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12月15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9年6月30│本院│110年11月│同左│110年12月│││級毒品│10月│日│110年度訴│17日││15日││││││字第271號│││││││││││││├─┼────┼──────┼─────┼─────┼─────┼─────┼─────┤│2│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9年6月15│本院│110年11月│同左│110年12月│││級毒品│10月│日│110年度訴│17日││15日││││││字第271號│││││││││││││├─┼────┼──────┼─────┼─────┼─────┼─────┼─────┤│3│販賣第一│有期徒刑8年│109年6月12│本院│110年11月│同左│110年12月│││級毒品│5月│日│110年度訴│17日││15日││││││字第271號│││││││││││││├─┼────┼──────┼─────┼─────┼─────┼─────┼─────┤│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10月│本院110年│110年10月1│同左│110年12月│││││12日│度審易字第│5日││24日││││││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