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宏明具保人林芸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芸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芸珊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3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259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雲檢原土111執102字第1119008823號函、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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