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仲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到店內取購物籃時,發現購物籃內有1支手機,我將籃放置放置在手推車上,並將手推車推到沒有人的地方,把別人的行動電話放入我外套口袋內,並於店內消費完後返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衡諸常情,倘在賣場時得他人之物,應可立即送往商場服務台招領或交由服務人員處理,然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竟於發現後先至無人之處將該手機放置於口袋內,且於結帳時,亦無將之拿出交由店員處理,顯然其有侵占該手機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直至110年9月6日經警方查獲時仍持有該支手機,距被告拾獲時間已逾3日之久,顯有隱瞞其拾獲該支手機之事實,益徵其主觀上有侵占該手機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侵占別人的東西,其欲等待對方撥電話後,方返還對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手機1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店員或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林子詮 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被告李仲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10年9月3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消費,於拿取空購物籃時,發現購物籃內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林子詮所有,其甫消費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購物籃內,價值新臺幣8000元),明知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子詮發現其手機遺留於上址,返回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仲偉所提出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子詮)。
二、案經林子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仲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子詮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