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家政具保人林嘉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嘉鈞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嘉鈞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家政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第62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移送執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到案
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文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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