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八年度侵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5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3月2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間某日,故意再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1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法院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