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丁奎銘 代理人 王鶴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嘉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寄託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均有明文。消費寄託之返還寄託物,如定有期限,應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如未定返還期限,則應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多次提示未果,並提出現金交付保管證明乙紙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現金交付保管證明,其性質無論係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均未訂定返還或清償期限,則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其貸與人或寄託人均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或受寄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保管款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保管之現金之釋明,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2日提出補正,然僅陳稱係以語音通話方式提示相對人,並無實據可證云云,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催告返還之證明,本院單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或返還寄託物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