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又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