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劉協慶 指揮官陸軍中將訴訟代理人盧俊良
程詒文林季萱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奇昇
黎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指示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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