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何盈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徐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逾「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關於命經濟部工業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經濟部工業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經濟部工業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工業局上訴部分,均由經濟部工業局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紫軍 ,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為沈榮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101年6月4日令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第183頁),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18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華太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下稱系爭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伊經營系爭下水道系統,伊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用戶收取費用,再依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權利金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詎系爭下水道系統原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實際處理容量卻約為1,000CMD,致伊所收取處理費用入不敷出連續虧損達3年,伊依約要求經濟部工業局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且因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性質不屬權利金,應改採實支實付,惟遭經濟部工業局拒絕。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7年1月14日達成協議,有關95年至97年度工程管線部分之權利金調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則每年120萬元,合計每年166萬元,待經濟部工業局簽報核定調解案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伊繳納。嗣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10日工永字第09700513420號函催告伊繳納權利金,伊於同年7月17日收到,惟因經濟部工業局當時尚未以契約書補充文件通知伊繳款,且來函內容關於應繳納總金額並不明確,伊未立即繳納,並非故意遲延,應無遲延責任可言。另伊於95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每年權利金分6期繳納,經其同意惟應加計利息,是95至97年度每年權利金46萬元共138萬元,伊於95年所繳納之143萬5,560元,顯有剩餘。且兩造於97年1月14日合意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俟伊接獲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後再為繳納,伊乃於97年9月15日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止之權利金354萬4,440元及利息10萬9,902元。詎經濟部工業局竟認伊遲繳權利金,應賠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計777天,按每逾1日1萬元共777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爰請求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伊有關系爭合約自95年起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777萬元不存在。又系爭合約第11條除約定經濟部工業局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並未約定同時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經濟部工業局損失之利息,伊已繳納,自已無損害,經濟部工業局再請求伊給付高額違約金,實有未洽。退言之,縱認伊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惟經濟部工業局並無損害,且本件實際營運狀況,確實有諸多涉及原先設計污水處理質量與實際處理質量有嚴重落差、未能引進新廠商之政策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導致伊虧損連年,方影響伊履約,請求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華太公司有關系爭合約書自95年起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777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經濟部工業局則以:兩造雖就系爭合約權利金進行調解程序,惟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並不生華太公司得停止支付權利金之效力,伊亦未同意華太公司得暫停支付權利金,華太公司仍應按兩造原約定之期限如期繳納。嗣兩造固經工程會調解成立,達成95至97年度有關土木管線部分華太公司每年應繳納之權利金調降為46萬元,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權利金每年應繳納之權利金為120萬元,合計每年166萬元。惟華太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權利金,經伊多次催告,遲至97年9月15日始行補繳,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應按每日1萬元計算777天,總計華太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777萬元。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華太公司於投標時即明知系爭下水道系統實際污水處理量僅為600CMD左右,目前華太公司實際污水處理量尚有1,000CMD,可見華太公司營運期間發生虧損現象,實與原設計污水處理量及實際污水處理量間之落差無關,伊係因體諒華太公司經營期間確有虧損,方同意上開調降權利金之調解案。原判決未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加以考量,率以污水處理量間之差距按比例減少華太公司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華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華太公司有關系爭合約自95年起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8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華太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華太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華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華太公司有關系爭合約自95年起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之88萬5,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濟部工業局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經濟部工業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華太公司經營系爭下水道系統,華太公司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用戶收取費用,再依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權利金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92至97年度,華太公司核算後應繳納之權利金(含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各為259萬元、268萬元、278萬元、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
㈡華太公司認95至97年應繳納之權利金過高,要求經濟部工業
局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且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不屬權利金,應改採實支實付,遭經濟部工業局拒絕,遂於95年12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合意95年至97年度有關工程管線部分之權利金調降為每年46萬元,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則為每年120萬元,合計每年權利金(含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為166萬元。
㈢華太公司聲請調解前,曾於95年2月20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分6期繳納權利金,為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惟要求加計利息,華太公司至95年6月30日共繳納95年度之權利金143萬5,560元,於95年7月份起未再繳納權利金。嗣兩造調解成立後,華太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95至97年度之權利金354萬4,440元及利息10萬9,902元。
㈣經濟部工業局發函請求華太公司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計777日,按每逾1日以1萬元加計違約金,共應給付777萬元違約金。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工程會97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700115980號函檢送調解成立書、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10日工永字第09700513420號函、97年8月11日工永字第09700709102號函、99年1月13日工永字第099001048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5頁、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華太公司主張:經濟部工業局以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遲延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認伊應給付其777萬元違約金,惟兩造就該權利金進行調解,業已達成95年至97年度之權利金調降為每年166萬元,並由經濟部工業局簽報核定該調解案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伊繳納,經濟部工業局請求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並不復存在等語,惟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95至97年度,華太
公司應繳納之權利金(含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原為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華太公司於95年2月20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分6期繳納權利金,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同意,華太公司至95年6月30日共繳納95年度之權利金143萬5,560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5日,華太公司均未再繳納權利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華太公司認兩造約定之95至97年度權利金數額過高,且會計
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性質上不屬權利金,應改採實支實付,不應以每年120萬元併入權利金計算,乃於95年12月21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列),工程會於96年8月9日提出調解建議略謂:「三、㈠建議95至97年度按新建制成本,本案土木管線部分由設計量6,000CMD,調整為1,000CMD計算,故95至97年度之權利金約為46萬元/年。㈡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為他造當事人(即經濟部工業局)監督公辦民營污水廠營運之費用,應不屬權利金範疇內,建議以實支實付方式,由廠商支付並剔出於權利金組成之外。…」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建議),有系爭調解建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兩造乃於97年1月14日召開研商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決議略以:「六、會議決議:㈠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
8月9日工程訴字第09600323830號函所送『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履約爭議調解案,案內調解建議㈡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討論後,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指華太公司)同意依本局(即經濟部工業局)建議,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㈡本權利金調降案,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成立,由本中心(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經濟部工業局隨即以97年2月21日工永字第09600855331號函通知工程會(副本併送華太公司及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就系爭調解建議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兩造協商結果(指系爭會議記錄)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其餘經濟部工業局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24頁);另華太公司亦以97年3月4日97華總字第97010號函通知工程會(副本併送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對系爭調解建議案內容及兩造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114頁)。工程會乃據此以97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700115980號函檢送97年3月4日作成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於97年3月21日送達華太公司(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稽諸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略謂:「基於調解之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公平合理』原則,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如下:㈠雙方同意95至97年度按新建制成本,本案土木管線部分由設計量6,000CMD調整為1,000CMD計算,故95至97年度權利金約為新臺幣46萬元/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綜此,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系爭會議記錄綜合觀之,可知兩造就95至97年應繳之權利金,包括①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土木管線部分每年46萬元,②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每年120萬元,仍列入權利金範疇。故兩造合意95至97年度華太公司應繳納之權利金由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調降為每年16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兩造固不爭執95至97年度華太公司應繳納之權利金調降為每
年166萬元,惟該權利金華太公司究應於何時繳納,兩造見解互異。華太公司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華太公司後再為繳納;經濟部工業局則辯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僅係經濟部工須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華太公司繳納已逾期之權利金,並未同意延長華太公司應繳納權利金之期限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兩造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後
,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爭議期間乙方(以下均指華太公司)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以下均指經濟部工業局)書面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第20頁)。查本件華太公司既係因不堪虧損,以兩造約定之95至97年度權利金過高,要求經濟部工業局調降權利金未果,方於95年12月21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華太公司聲請調解之目的係希望調降權利金,以減少其承作系爭合約之虧損,工程會於96年8月9日所提出之系爭調解建議書亦認華太公司聲請調降權利金有理由。兩造於收受系爭調解建議書後,並於97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同意「本權利金調降案,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成立,由本中心(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之決議。
⒊稽諸:參與系爭會議討論之證人即華太公司副董事長陳安
成於101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97年1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之文字是經濟部工業局(應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寫的,因為該調解案還要送工程會,須工程會同意後,華太公司再繳納權利金,當天沒有人明確告訴華太公司或是同意華太公司等通知後再繳納。華太公司有說具體數字工程會下來後要通知華太公司,因為沒有數字所以沒有繼續討論,就寫成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之文字,因為調解後之金額與系爭合約簽訂之金額有抵觸,所以要用契約補充文件通知華太公司,當時會議主持人及工業局人員均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華太公司聲請調解之經濟目的、證人 陳安成 證述之內容,並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解釋,認兩造於97年1月14日作成之系爭會議記錄,已有華太公司95至97年度應繳納之權利金,得俟系爭調解建議案成立,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簽報核定後,華太公司再行繳納之合意,亦即兩造業以合意延展華太公司就95至97年度權利金應給付之期限,否則華太公司歷經年餘調解,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調降95至97年度權利金之數額不過394萬元(計算式: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166萬元3=394萬元),其得主張華太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竟高達777萬元,不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顯非華太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㈣又依上開證人陳安成之證詞,可知兩造係因95至97年度權利
金調降案尚須送工程會同意,尚無具體數額,須俟工程會同意後,且通告華太公司具體數額後始得繳納,會議當天沒有人明確告訴華太公司或是同意華太公司須等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後再繳納。至於系爭會議記錄所謂「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是因為調解後之金額與系爭合約簽訂之金額抵觸,所以要用契約書補充文件來通知華太公司,故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華太公司,僅係因調解後之金額與系爭合約約定之金額不同,欲籍由簽訂補充文件以明責任,不足逕認須待經濟部工業局通知華太公司簽訂契約書補充文件後,華太公司才有繳納該權利金之義務。綜此,本院認兩造業以合意延展華太公司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之期限,且該期限以調降權利金案經工程會同意,並通告華太公司具體應繳納之數額時為給付時間。華太公司主張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通知華太公司時才須繳納該權利金云云,尚無足採。
㈤兩造於97年1月14日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經濟部工業局隨
即以97年2月21日工永字第09600855331號函通知工程會,就系爭調解建議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兩造協商結果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其餘經濟部工業局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24頁);另華太公司亦以97年3月4日97華總字第97010號函通知工程會,對系爭調解建議案內容及兩造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114頁)。工程會據此以97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700115980號函檢送97年3月4日作成之系爭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於97年3月21日送達華太公司(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由此可見,本件調降權利金案業經兩造陳報工程會經其同意,且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可知兩造有關95年至97年度工程管線部分之權利金調降為每年46萬元,另依兩造系爭會議記錄,就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每年120萬元部分,仍列入權利金範疇,因此於97年3月21日華太公司收受工程會函送之系爭調解成立書時,就95至97年度華太公司應繳納之權利金數額已足堪確定且為華太公司所知悉。是本院認華太公司應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之期限為97年3月21日。
㈥華太公司應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之期限為97年3月21日,
已如前述,其遲至97年9月15日方繳納95至97年度之權利金餘額354萬4,440元,為華太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頁第23列)。據此,華太公司自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有逾期178日繳納權利金之違約情形,應堪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按每逾1日以1萬元計算違約金,則華太公司依約應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之違約金核計為178萬元。
七、華太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與第11條約定,應為擇一行使,不得同時請求,則該違約金性質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經濟部工業局損失之利息,伊已繳納,經濟部工業局已無損害,其再請求高額違約金,實屬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涉及權利濫用等語,惟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甲方規定期限內繳交權利金、回饋金,每逾1日處以新臺幣1元違約金」;第11條約定:「乙方有下列三點情形,或有其他本契約所規定之重大違失,嚴重影響本工作辦理,或有損害公共利益、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⒈經營不善中途歇業。⒉積欠應繳納之費用,經催告逾三個月仍未繳。⒊有履約上重大瑕疵(包括修繕、改善或重置),且該瑕疵重大足以影響本工作內容,經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無法於限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見原審卷第15、16頁),可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契約之終止與執行方式,屬合約終止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第10條則係約定罰則與執行方式,屬當事人履約時違約之處罰方式,兩者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華太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間,僅能擇一行使,且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
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經調解後,業已達成95年至97年度之權利金調降為每年166萬元,合計498萬元,華太公司於95年6月30日業已繳納143萬5,560元,另於97年9月15日繳納剩餘權利金354萬4,440元時,同時給付經濟部工業局利息10萬9,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間客觀事實及華太公司已繳納部分權利金、經濟部工業局實際上所受損害、華太公司如能如期履行時,經濟部工業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華太公司已因聲請調解而享有延期繳納權利金之利益等種種情形,認經濟部工業局請求華太公司給付17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26萬6,888元方為允當(計算式:1,780,0003,544,440/4,980,000=1,266,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濟部工業局於此範圍主張對華太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失公允。
九、綜上所述,華太公司請求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對其有關系爭合約自95年起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26萬6,888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華太公司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濟部工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㈠華太公司勝訴部分,即有未洽,經濟部工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㈡華太公司敗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華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經濟部工業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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