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民國九十七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經濟部工業局
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委由原告經營大里○○區○○道系統,原告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用戶收取費用,再依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詎系爭下水道系統原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然實際處理容量為1000CMD,致原告所收取處理費用入不敷出連續虧損3年,原告依合約第1條第10款約定,要求被告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且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應不包含權利金,採實支實付,遭被告所拒,原告依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兩造達成調解,將95至97年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調降為工程管線部分每年46萬元,加上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120萬元,共166萬元。另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每年權利金分六期繳納,經被告同意並應加計利息,是95至97年每年權利金46萬元,3年共138萬元,原告於95年繳納143萬5560元,顯有剩餘,且兩造於97年1月14日合意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再為繳納,原告乃於97年9月15日,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354萬4440元及利息10萬9902元,但被告竟認原告遲繳權利金,應賠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共777天,按每日1萬元即777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合約95至97年止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777萬元不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就合約權利金經工程會成立調解,約定95至97
年每年土木管線部分權利金調降為46萬元,加計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部分權利金120萬元,合計166萬元。另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分六期繳納權利金,經被告同意權利金分六期繳納,並依郵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惟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未繳納權利金,遲至97年9月15日始補繳,依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按每日一萬元計算777天違約金777萬元。又兩造就權利金雖進行調解程序,依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並不生停止支付權利金之效力,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於確定調降結果前停止支付權利金。至兩造於97年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所謂「契約書補充文件」,應係指兩造對於合約約定權利金於調降後金額之書面修正,並非指於修正後原告方有支付該等權利金之義務。另依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如積欠應繳納之費用,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每年繳納之權利金,係屬其取得系爭下水道經營權之代價,與原告每年實際處理污水容量無涉,原告製作投標計畫書亦載明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6000CMD,但實際操作水量僅600CMD,本件亦無水量落差過大應予調整權利金之問題,被告同意原告調降權利金,係體諒其經營期間確有虧損,並非因實際處理污水量與原規劃設計處理污水量有落差之緣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95至97年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辯稱該777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被告委由原告經營大里○○區○○道系統,原告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用戶收取費用,再依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給付權利金予被告,92至97年權利金各為259萬元、268萬元、278萬元、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認95至97年權利金過高,依合約第1條第10款約定,要求
被告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應不包含權利金,採實支實付,遭被告所拒,遂依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兩造達成調解,將95至97年工程管線部分權利金調降為46萬元,加上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部分權利金120萬元,共16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成立書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分六期繳納權利,經被告同意
並加計利息,原告於95年6月30日繳納143萬3556元,於97年9月15日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354萬4440元及利息10萬99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繳款函文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展繳納權利金期限?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而應給付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系爭違約金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㈠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95至97年應繳納權利金
各為287萬元、297萬元、308萬元,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經營系爭下水道虧損,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每年權利金分六期繳納,經被告同意分六期繳納並加計利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原告認權利金數額過高,且每年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120萬元應採實支實付,不應計入權利金中,於95年12月22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96年8月9日提出調解建議:因系爭下水道土木管線部分設計量由6000CMD,調整為1000CMD,95至97年權利金應調整為每年46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為被告監督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營運之費用,應不屬權利金範疇內,建議以實支實付方式由廠商支付,剔出於權利金組成之外等情,此有該調解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次查,兩造於97年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㈠工程會
調解建議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討論後原告同意依被告建議,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㈡本權利金調降案,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成立,由被告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原告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等情。此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嗣兩造於97年3月4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95至97年度土木管線部分設計量由6000CMD調整為1000CMD計算,95至97年權利金為每年46萬元,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兩造就95至97年權利金之履行,除按調解成立書所載土木管線部分每年46萬元外,另依97年1月14日協調會決議,就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120萬元部分,仍列入權利金範疇,95至97年權利金每年為166萬元,原告並已按此數額繳納95至97年度權利金及利息,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97年1月14日之協調會,確實達成調解外之協議,則該協調會決議第㈡點部分記載:權利金調降案,俟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成立,由被告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請原告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應係被告同意原告於被告簽報核定調解案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再行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堪以認定。
㈢另查,依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原告因履約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遲繳95年度第四期權利金,且兩造於97年1月14日之協調會,達成由被告簽報核定後,以契約書補充文件方式,原告再行繳納95年下半年度至97年度權利金之協議,均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能免除自95年8月1日起至兩造達成前開協議之前一日即97年1月13日止,共531日之違約責任。則依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違約金按每逾一日處以1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31萬元。另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既為契約所明訂,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不足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原告未依期限繳交權利金,每逾一日處以一萬元違約金,且合約第11條另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沒收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尚不足取,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屬可取。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依兩造間合約所附投標計畫書財務計畫載明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6000CMD,此有財務計畫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惟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大里○○區○○道系統實際處理量僅1000CMD,亦如前述。然系爭下水道之處理量,涉及原告得向用戶即工業區廠商所得收取之費用,該處理量多寡自影響原告之收入。則兩造間系爭權利金業因下水道處理量不足而調降,已如前述,兩造間合約第10條第5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按下水道處理量減少之程度,按原設計污水處理量6000CMD與實際處理量1000CMD之比例酌減,始屬公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531萬元,應酌減為88萬5千元(0000000×1/6=885000)。
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為88萬5千元。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8萬5千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