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奇峰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則經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合併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何奇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即新臺幣900元│有期徒刑2月,│││││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16日至│97年7月30日│94年11月至95年│95年7月至95年│││99年中某日││6月│8月│├─────┼───────┼───────┼───────┼───────┤│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8305號│偵字第18305號│偵字第17359號│偵字第17359號││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事││第1344號│第1344號│第2030號│第2030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判││第5590號│第5590號│第2420號│第2420號││決├───┼───────┼───────┼───────┼───────┤││確定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5│6│7│8│├─────┼───────┼───────┼───────┼───────┤│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至95年│95年7月至95年│95年8月│95年7月│││8月│8月│││├─────┼───────┼───────┼───────┼───────┤│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偵字第17359號│偵字第17359號│偵字第17359號││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事││第2030號│第2030號│第2030號│第2030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判││第2420號│第2420號│第2420號│第2420號││決├───┼───────┼───────┼───────┼───────┤││確定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期│││││├─┴───┼───────┴───────┴───────┴───────┤│備註│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9│10│11│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臺幣900元折算│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2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算1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間某日│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2日至│96年5月間│││至95年8月間││9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偵字第21374號│偵字第21374號│偵字第21374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事││18號│第2117號│第2117號│第2117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8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判││18號│第2117號│第2117號│第2117號││決├───┼───────┼───────┼───────┼───────┤││確定日│101年9月3日│101年6月27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期│││││├─┴───┼───────┼───────┴───────┴───────┤│備註│本件係補充判決│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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