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秉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秉源於民國99年1月間任職於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為裕昌公司和生一課之顧客服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投保汽車之相關保險或購買汽車相關產品,並收取相關費用後代為辦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秉源於99年1月11日某時,在其客戶 黃瓘茗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黃瓘茗委託代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登記在黃瓘茗之妻 朱淩襄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2年汽車保險,及代向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得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黃瓘茗並當場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黃秉源收執,以此方式簽帳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用以支付上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同時亦交付6,000元現金與黃秉源收受,用以支付購買佳得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所需費用。詎黃秉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未經黃瓘茗之同意,即於99年2月2日某時自行通知不知情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 劉建逢 ,將黃瓘茗前開簽帳單上之被保險人欄填載 劉美杏 、 楊晉旻 及其保卡號碼等資料,將刷卡金額3萬6,000元挪作支付其另不知情客戶劉美杏、楊晉旻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保險費,而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原應繳納之保險費,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瓘茗之財產。同時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於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收受持有之6,
000元現金侵占入已,未依黃瓘茗之託以該等款項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產品。嗣黃瓘茗查覺上揭費用均未如實支付,並聯繫裕昌公司處理,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秉源對於伊任職裕昌公司顧客服務代表,於上開時地未得被害人黃瓘茗同意將其信用卡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案外人劉美杏、楊晉旻之汽車保險費之背信犯行,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即6,000元部分),辯稱: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部分,伊僅略向黃瓘茗提及,因雙方就理賠條件認知有差距,伊並未受黃瓘茗之託代購,亦未向黃瓘茗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間任職於裕昌公司,為裕昌公司和生一課之
顧客服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投保汽車之相關保險或購買汽車相關產品,並收取相關費用代為辦理等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並有裕昌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則被告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反覆繼續經營處理上揭事務並收取裕昌公司薪資,係以處理該等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㈡被告對渠於上開時地受被害人黃瓘茗之委託辦理汽車保險事
宜,竟未得被害人黃瓘茗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業務員劉建逢將黃瓘茗用以繳納汽車保險費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支付其他客戶劉美杏、楊晉旻之汽車保險費之背信犯行,已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頁、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瓘茗,證人劉建逢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第117-118頁),並有黃瓘茗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月25日(
100)字第47號函各1紙、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3月4日(一○○)環匯信總字第8號函暨檢附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一般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1份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52、58、66至68頁),可佐被告上開自白真實無訛,此部分背信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另外侵占被害人6,000元之犯行,惟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受黃瓘茗委託代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登記在朱淩襄名下之上開車輛第2年汽車保險,及代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黃瓘茗除當場簽帳刷卡3萬6,000元用以支付上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外,同時並交付黃秉源6,000元現金,用以支付購買佳得聯公司上開產品所需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瓘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記在伊之妻朱淩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間向時為裕昌公司業務員之黃秉源購買,於98年購買上開車輛當時之汽車保險亦係委由黃秉源處理,並係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該汽車保險到期後,上開車輛第2年即99年之汽車保險,伊仍委由被告代為續保;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則是所謂丟車免自付之產品,伊於98年購買時即有購買,第2年即99年時,伊亦有購買該產品。當時係因黃秉源約於99年1月10餘日,前往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商談上揭事項,伊便向被告表示要續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並在黃秉源建議之下,同樣購買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且伊並在黃秉源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黃秉源收執,而簽帳刷卡3萬6,000元,用以支付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同時伊另有交付6,000元現金予黃秉源,用以購買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參諸被告受黃瓘茗委託,竟違背其任務將黃瓘茗用以支付保險費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挪供繳付其他客戶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周轉欠佳,且因黃瓘茗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顯然彼此間已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復參酌黃瓘茗於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一般件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上亦僅簽署姓名即交付被告收執乙情,益見黃瓘茗確實在相當程度上信賴被告將為其妥善處理委託之事,且被告亦自承曾向黃瓘茗推薦「續保」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產品(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害人購車之第一年原本即購買該產品,明瞭其內容並有續約之動機,豈會再就理賠條件與被告認知發生差異,且證人黃瓘茗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案發生後,裕昌公司有派人到伊上址住處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伊即交由裕昌公司全權處理,之後因裕昌公司有保障伊之權益,伊也認為處理妥當,故而伊並無追究黃秉源之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則證人黃瓘茗既未意在追究被告責任,足認其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黃瓘茗為登記在朱淩襄名下之上開車輛購買之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履約保證保險)產品,係由時任被告主管 花瑞銘 代為繳付費用3,000元乙節,亦經佳德聯公司100年7月19日函覆:該產品購買日為100年1月22日,應繳款終止日為100年3月7日。於終止日前均未入帳,故通知黃秉源將註銷該產品提供之保障與效力,最終為其主管花瑞銘出面處理,並於100年3月16日繳費3,000元後入帳完成等語明確,有上揭函覆、說明函、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且證人 朱凌襄 到庭亦證稱黃瓘茗嗣後並未補繳上開3,
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可見上開3,000元全係被告主管花瑞銘代付,以彌補朱凌襄之損失,是被告受黃瓘茗委託代為購買佳德聯公司上開產品,且收受黃瓘茗交付之現金6,000元後,並未確實代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產品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收取被害人黃瓘茗6,000元後,竟未予繳納該費用,確有挪用之行為,亦可認定。至於證人朱凌襄另證稱伊並不清楚黃瓘茗購買「天使心」產品之內容,係嗣後聽說黃瓘茗說已付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固然無從以其證言佐認被告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侵占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證如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被告受黃瓘茗之委託代為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
公司之汽車保險,卻未代黃瓘茗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甚者更未經黃瓘茗同意即自行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應繳付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保險費,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其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挪用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繳納自己其他客戶之保險費,亦足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本案事發後裕昌公司雖有為黃瓘茗處理上開車輛保險事宜,惟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用之時,即已生損害於黃瓘茗,縱事後被告有返還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與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價差4,352元(見原審卷第115頁)或因裕昌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而使黃瓘茗另自他處獲得補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乃屬當然。再者,被告於收受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後,始終未代黃瓘茗購買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亦已說明在前,其客觀上始終有持有該等現金,且倘被告無侵占之意圖,自當於收取該等現金後為被告向佳德聯公司購買,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最終反係由裕昌公司出面處理,並由時任被告主管之花瑞銘繳納相關款項,已足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現金占為己有之時點,稽之卷內尚無證據足以確認該時點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某時通知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用以支付劉美杏、楊晉旻保險費之同時亦生上揭侵占犯意,而將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秉源原任職裕昌公司和生一課之顧客服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投保汽車之相關保險或購買汽車相關產品,並收取相關費用代為辦理,已如上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託辦理汽車保險,竟未得被害人同意將其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收受黃瓘茗交付之6,000元現金後未代黃瓘茗購買佳德聯公司「天使心」產品,反而佔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建逢將黃瓘茗簽帳刷卡金額挪作他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上侵占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利用被害人黃瓘茗同次委託辦理汽車保險費之機會所為,且其侵占之時點應屬同一,已如上述,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則被告所犯前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上述,原審遽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賴,任憑己意支配使用他人金錢,公私不分,未忠實踐履受託事項,致被害人黃瓘茗需另謀求解決之道,徒生他人困擾,且犯後就被害人無法提出單據佐證之6,000元,仍飾詞狡卸,所為非是,並衡被告所為致被害人黃瓘茗受有損害4萬2,000元,惟念被告嗣後已為被害人代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返還被害人黃瓘茗保費差額4,352元,業經證人黃瓘茗證述在卷,並坦認背信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