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江正芳 被告 劉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移送,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請求,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計算之利率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此部分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被告因不滿原告持機車塑膠手套在其面前揮舞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公然對弱小之原告施暴,先拉倒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之原告,再以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揮擊、以腳踹打原告之頭部、胸部,致其受有臉、頸、膝蓋及手肘全身多處挫傷、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且造成原告之眼鏡、安全帽及機車之毀損。俟原告欲以手機求救時,被告見狀又繼續踹打原告,並對原告恫稱:「你敢報警!」等語,致原告飽受屈辱,身心嚴重受創。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新臺幣(下同)38,105元:
原告因受傷而赴醫急診、治療,共計支付費用2,105元(包含100.05.30付830元、100.06.02付325元、100.06.08付580元、100.07.06付200元)。而原告未來牙齒修補之費用經醫師告知約需36,000多元。另原告偵訊往返之計程車費用170元(100.05.31付170元)。
⑵、眼鏡、安全帽、機車維修等費用共7,000元(
計算式為:5,800元+1,200元=7,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因被告公然施暴,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45,105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受傷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醫療用品費用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費之統一發票、安全帽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癲癇,上夜班,不能被刺激,每天早上須要睡覺休息,一開始曾好好跟原告說過,請她不要這麼吵,且原告要打被告媽媽,被告為了要救媽媽才動手打原告,請求驗DNA檢驗證明原告身上的傷不是被告所造成的。
㈡、原告的安全帽費用、醫療費用、牙齒損害被告都願意賠償,但安全帽價金太高,市面行情約僅7、800元,三顆牙齒修補費用共36,000元與一般行情相符,被告可以接受,對於眼鏡賠償金額5,800元沒有意見,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之行為讓被告癲癇發作,沒有辦法工作養父母,被告精神上亦同受有損害,被告認另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但如果原告可以接受,這件事可以就此結束,被告願意賠原告10萬元以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184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3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195I)。」、「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213I)。」,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上揭之不法侵害事實,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41-42頁)。質之被告則時而坦承有該不法侵害行為,時又稱沒有做這件事、只是推原告下車、從來沒有動手打他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確定(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見本院卷第5-7、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諸: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稱「(按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本件的犯行」(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卷第14頁背面--即民國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二審〉時亦已坦承其有對原告施加肢體傷害【被告稱「(按問:你有無動手打江正芳?)我只是保護我個人的身體,我有出手打江正芳,打她的身體,她倒下後我確實有用安全帽打她的頭部…」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58頁--即民國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③、證人 孫桂珍 即被告之母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按證人孫桂珍於警訊時稱「…他就朝江正芳的臉部甩巴掌後拿起地上的安全帽朝她的頭部攻擊,附近鄰居發現後就將他們分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98號偵查卷第15頁--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民國100年5月30日調查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被告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稱「(按問: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有何意見?)是原告先動手,原告有先跟別人爭吵過,當時我做大夜班,白天需要休息,之前我已經跟原告說,他要跟別人爭吵是他的事,但是不要吵到我,讓我休息,但原告不肯。當天是原告先動手,我們是互相爭吵,原告用手揮打打到我臉部,我們是互相爭吵,是原告自己跌倒」、「我從沒有誣告原告,這件事每次開庭每次都講我誣告他。我有吐原告一口煙,但是是原告先動手的,先動手就是不對,原告說我要他的命,絕對沒有這回事,而且我當初有跟原告說我身體不好,叫他不要吵架太大聲,讓我休息,從頭到尾,原告激怒我,我發作的時候我自己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民國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是誰先動手可以看錄影帶看清楚,被告是先吐我一口煙,我說不要再吐,他又吐第二口煙,所以我揮手,而且被告當初就是擋在我車子前面,我沒有辦法離開,我當初並沒有打人之意,我只是要把煙揮走而已,可是被告就開始動手,在眾人面前羞辱我,這些我尊嚴受傷,而且被告下手很重,幾乎要我的命」(參見同上筆錄)。依兩造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揭陳述以及參諸刑事偵審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事件經過應係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有影響其休息,而出面站在原告面前與原告理論,之間被告朝原告顏臉吐第一口煙,遭原告出言阻止後,被告又再吐第二口煙,此時,原告乃揮手欲把煙揮開,不慎揮碰及被告,被告即出手毆擊原告致傷。
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時而坦承有該不
法侵害行為,時又稱沒有做這件事、只是推原告下車、從來沒有動手打他云云【按被告陳述稱「(按問:答辯事實及理由?)或許我曾經有對原告動手,但是是因為原告要打我母親,我對原告動手的時候我鄰居、父母都在旁邊看,我沒有對原告做原告說的那些行為,因為我上夜班的關係每天早上要睡覺,我一開始好好的跟原告說請他不要這麼吵,讓我好好睡覺,而且我有癲癇,不能被刺激」、「(按問:有無動手毆打原告?)因為我要救我媽媽,原告要打我媽媽,我才動手打原告」、「(按提示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對於原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有何意見?)我沒有做這件事」、「(按提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34頁至第50頁錄影帶照片內容,該照片中的人是否是被告?)是我沒錯,但我只是推原告下車,我從來沒有動手打他」、「(按提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傷害刑事卷宗,第14頁10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曾稱承認本件犯行,被告有何意見?)因為在派出所警察說,只要有碰觸身體就是傷害」、「(按提示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母親於100年5月30日警訊筆錄稱,被告朝原告臉部甩巴掌,拿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被告有何意見?)有承認,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其前後之陳述,乃至於最後亦表示願意以10萬元為上限,來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以及眼鏡、安全帽毀損等之損失,益稽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有關否認對於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前後矛盾陳述,係臨訟之詞,不可採信。
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究以若干為合法、允當?茲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因急救、診療而支出醫藥費用1,935元(包含100.
05.30付830元、100.06.02付325元、100.
06.08付580元、100.07.06付200元)以及遭被告打斷三顆牙齒之修復費用36,000元,共計37,935元之損害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之統一發票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對各該醫療費用支出以及未來牙齒修補所生之費用額俱無意見,亦表願意賠償,且原告就未來牙齒修補之費用計算亦屬客觀且不違市場行情。而原告上列所生損害,經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費用,是此等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計程車資170元部分(100.05.31支付)部分,據原告稱「計程車費是因為被告告我,說我打他我就被警察拘留壹個晚上,隔天才將我帶到地檢署,偵訊完後我沒有車子回家,所以我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傷害〉無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⑵、眼鏡、安全帽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眼鏡、安全帽等共計7,000元之損害乙節(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請求),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該等費用,雖稱安全帽價位過高,僅七、八百元即可購得云云,然市面上安全帽品牌多,價位不一,少為幾百元,多則逾千元,原告之請求既已提出購貨單據為證,難認子虛,自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安全帽等毀壞所生損失共7,000元(計算式:5,800元+1,200元=7,000元),經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飽受
屈辱,身心嚴重受創等語。經查,原告係被告公然施暴致受傷,乃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至急診室接受治療,參諸:
1.依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情(見本院卷第36頁),其因本件傷害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1.5cm)、臉與頸部及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及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需回診追蹤治療,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苦痛。
2.又原告係在大庭廣眾之下遭被告暴力毆打致傷,受傷部位又集中在頭部及背部,身體受創已非輕微。而兩造復為鄰居關係,原告在鄰里熟人面前遭被告打趴在地,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尤較一般在外遭陌生人毆打為強烈。
3.承上,衡酌原告為51年次,大學畢業,任教職,月所得約三萬餘元;而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任物流業倉管員,月入約6-7,00元至15,000元間,以及兩造之財資所得(參見本院卷第15-22、23-2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恕不細載)等年紀、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35元【計算式:1,935元〈已付醫療費用〉+36,000元〈未來之牙齒修補費用〉+7,000元〈眼鏡、安全帽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年02月11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本諸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