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含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及夾鍊袋各壹只;毛重拾貳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點壹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終結,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然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慶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號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促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扣案物之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及0.80公克重之夾鍊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