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世峰與 李俊輝 、 施志 原、 鄭錦聰 (李俊輝、 施志原 與鄭錦聰就本案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與綽號 阿展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6日某時,推由李俊輝、施志原、鄭錦聰及 廖書昕 至位於臺中市○○路傑聯大樓9樓之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辦公處所,要求 陳淑方 解決債務問題,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由李俊輝向陳淑方恫稱:「你開這麼多店,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就關店,不要開,不然就跑路,跑出夏威夷」、「你欠錢可以不還嗎?你公司的股權讓給我!」、「難道你要跑到夏威夷去躲藏嗎?」 施志原則 在旁大聲向陳淑方表示「欠錢就是要還錢」,並以類似三字經言語辱罵陳淑方,致陳淑方心生畏懼。(二)被告與李俊輝、鄭錦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四人,另行起意,於95年7月4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麗的中港路辦公處所,要求陳淑方解決債務問題,因陳淑方無力解決,竟於陳淑方同日18時許下班時,分乘被告陳世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mini-cooper車輛,自後跟蹤陳淑方與員工共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淑方不敢直接返家,待同日20時許,李俊輝等人放棄跟蹤,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綽號「阿展」之男子,由「阿展」指派二名蒙面之成年男子,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手持噴漆,至臺中市麗的髮廊北屯店玻璃噴漆(毀損未提告訴),使陳淑方心生畏懼。再於
95年7月13日22時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指示「阿展」,由「阿展」指派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臺中市麗的髮廊進化分店,推由一名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在外等候接應,另由數名成年人士下車,手持油漆,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將油漆潑灑在進化分店門口玻璃(毀損未提告訴),使陳淑方心生畏懼。復於95年
7月17日21時許,李俊輝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指示「阿展」,由「阿展」指派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至臺中市麗的髮廊漢口分店,推由一名成年人士駕駛某不詳車號之BMW車輛,在外等候接應,另由數名成年人士下車,手持油漆,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將油漆潑灑在漢口分店門口玻璃(毀損未提告訴),使陳淑方心生畏懼。(三)被告陳世峰與李俊輝及提供「百家樂」電腦網路賭博軟體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5、6月間起,推由李俊輝提供臺中市○○○街○號處所,作為得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之公眾場所,以友人介紹及登報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連接網際網路,由李俊輝依據賭客財力及信用狀況,提供予賭客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額度,由賭客在該額度內簽賭下注,於每週一結算應收或應付賭金,李俊輝則依賭客下注總金額抽取1.3佣金,再由李俊輝等人與該提供軟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佔三成之輸贏比例,與賭客對賭。因指被告陳世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陳世峰涉犯前揭恐嚇、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俊輝、施志原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 楊卉姍 、陳淑方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臺中巿麗的髮廊遭潑漆照片12幀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世峰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麗的髮廊被害人,我於95年5月26日沒有到現場,而95年7月4日當天是因李俊輝他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們過去麗的髮廊在中港路辦公大樓的停車場,之後就開車離去,沒有開車跟在陳淑方車子後面,之後我有把2835-DT號自小客車借給李俊輝、施志原使用,他們開去做什麼事,我不清楚,95年5、6月間,我在臺中潭子地區經營電腦公司,李俊輝說要採購電腦,我就賣給李俊輝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李俊輝他們電腦軟體的賭博程式都是李俊輝他們自己有的,不是我去設計的,李俊輝是先跟我買電腦,後來電腦要維修拿不出錢,就說等他經營百家樂,賺錢之後會把剩餘的錢拿給我,用來清償積欠電腦的費用,事實上我沒有參與李俊輝經營百家樂賭博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恐嚇部分:⒈證人李俊輝於95年間有受臺中市和信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向臺
中市「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負責人陳淑方討債一節,業據證人李俊輝於調查站詢問(見偵3964卷㈠第7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3964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證述在卷,且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施志原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64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57頁至第58頁),並有臺中巿麗的髮廊遭潑漆照片12幀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李俊輝因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先後恐嚇陳淑方及另向其他人以恐嚇方式討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證人李俊輝於⑴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我先與廖書昕於90年
間開始共同經營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來91年間廖書昕退出經營,93年間另外我自己成立豐年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來這兩家公司都解散後,我與 楊卉珊 、施志原、 田旻杰 、鄭錦聰、陳世峰及 阿弟 等人繼續從事討債業務迄今,拆帳方式我們都是看有多少人出面處理債務,費用均分或是依出力狀況分配,我為了確保債權,有與陳世峰及鄭錦聰等人跟蹤陳淑方(見偵3964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⑵95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公司結束後,你討債的成員有那些人?)我有找施志原、陳世峰、 阿聰 幫忙,差不多每次都有參加」、「(麗的髮廊案,你有帶幾人去?)『麗的』案件,有阿聰、我、 阿嘉 去講,施志原和陳世峰各去了一次」(見偵3964卷㈡第114頁);⑶95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所述:「(你們公司解散後仍繼續討債?)是,到4、5月時才有再接到案子,成員有施志原、陳世峰、阿聰、阿弟仔,這幾個差不多都有參加」(見偵3964卷㈡第133頁);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施志原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你接到案件,你都會跟施志原?)在東英七街那裡,麗的與A&D是做職棒時接到的,不只施志原,也有跟陳世峰講」、「(你有無說拿到錢,要如何分帳?)不只跟他說,我在東英七街,我說處理好,一起走,處理後,一起平分」、「(你說要平分,施志原有聽到?)陳世峰、施志原他們都有聽到」、「(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有跟施志原說,你有跟蹤陳淑方,並有約定時間再談的事情?)我不是刻意跟施志原說的,我是在東英七街那裡與陳世峰他們說的,大家都在那裡」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雖指被告陳世峰有參與其討債事務,且有去過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一次,並曾與被告陳世峰跟蹤陳淑方,也有告知被告陳世峰關於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討債及如何分配報酬等情事,然其並未指稱被告陳世峰於95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17日有參與或如何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恐嚇被害人陳淑方,況苟被告陳世峰有與李俊輝一起跟蹤被害人陳淑方,則被告陳世峰必知渠等跟蹤陳淑方過程,李俊輝於原審審理時即無證述:「(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有跟施志原說,你有跟蹤陳淑方,並有約定時間再談的事情?)我不是刻意跟施志原說的,我是在東英七街那裡與陳世峰他們說的,大家都在那裡」等語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李俊輝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施志原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提示李俊輝警詢所述【偵3964卷㈠第72頁】,你當時回答,公司解散後,你有與楊卉姍、施志原、田旻杰、鄭錦聰、陳世峰及阿弟等人繼續從事討債業務,這句話是否實在?)我想說職棒從事中,我想說也有接到這二件,我就說我有去討,他就說這樣是從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其於95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麗的髮廊案你帶何人去?)阿聰、阿嘉、我」、「(施志原和陳世峰是否有去?)他們2人是剛好打電話來問我在作什麼,我問他們無聊就過來,所以該案他們曾出現過一次」(見偵3964卷㈡第133頁)等語,益徵被告陳世峰固有參與李俊輝討債事務,惟李俊輝受託代為討債之對象並非僅上開被害人陳淑方所經營之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是證人李俊輝前揭所指被告陳世峰有參與討債之證詞,尚難證明即指本案,又縱被告陳世峰係屬以李俊輝為首之討債集團成員,並有提供或駕駛其所有之2835-DT號自小客車搭載或供李俊輝等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陳世峰在該集團中並非立於指揮地位,自難僅因被告陳世峰係上開討債集團成員,即令其擔負其他成員所涉犯行。況就本案(即對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討債恐嚇犯行)而言,依證人李俊輝多次證述,均明指是伊與阿聰、阿嘉一起去,苟被告陳世峰亦有參與,證人李俊輝自不可能證稱被告陳世峰僅因無聊而去過一次而已,又縱被告陳世峰曾因無聊而到場,然此應係臨時參與李俊輝活動,尚難以此遽認其就李俊輝等之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討債犯行中,與李俊輝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何行為之分擔。
⒊又證人施志原曾參與麗的髮廊討債一節,雖經證人施志原反
覆供述,惟此業據其於95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3964卷㈡第106頁、第108頁)、偵查中具結(見偵3964卷㈡第12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57頁)證述在卷,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26日陳世峰有無與你們一起去【麗的髮廊】?)我只有去過一次,但是我去的該次陳世峰並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那段時間陳世峰是在幫李俊輝開車,所以他只有在樓下等,當天鄭錦聰有無去我也不記得了,詳細的情形要問李俊輝,我不知道李俊輝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被告陳世峰辯稱伊只有於95年5月26日載李俊輝前往麗的髮廊,伊沒有上樓等語相符,是被告陳世峰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無可採。另證人鄭錦聰有參與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之討債,亦據其於偵查中(見偵2530卷第109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0頁)證述甚明,並經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8號其被訴恐嚇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鄭錦聰因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再參以證人鄭錦聰於⑴100年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月26日我有去臺中麗的髮型美髮事業討債,我有上去辦公室,沒有見到陳世峰,95年7月4日有去跟蹤陳淑方,但這次也沒有見到陳世峰(見偵緝269卷第54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95年5月26日到麗的髮型事業體,因我家在麗的髮型辦公室附近,所以我是自己開車過去,95年7月4日開車跟蹤陳淑方的事我不清楚,95年7月4日、95年7月13日、95年7月17日潑漆的部分我也不清楚,開車跟蹤及潑漆的部分我都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證稱沒有看見陳世峰等語屬實,我與陳世峰不熟,他有無幫李俊輝開車我不知道,第一次是李俊輝到我家找我,我們一起去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辦公室,那次只有我與李俊輝兩人一起過去,我約去過三至四次,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確實日期我也忘了,95年5月26日這次,我接到李俊輝電話就自己開車過去,我到場之後現在有三至四人(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8號其被訴恐嚇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去過陳淑方辦公室2次,前後相隔約半個月,第一次是跟李俊輝,施志原只有去一次,不知道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我不認識陳世峰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陳世峰於前揭時地確未進入被害人陳淑方辦公室內,否則95年5月26日自行前往並進入被害人陳淑方辦公室之證人鄭錦聰自無未見被告陳世峰之理(又證人鄭錦聰既係自行開車前往,並進入被害人陳淑方上開辦公室,是其證稱在辦公室未見到被告陳世峰,核與證人施志原證稱被告陳世峰只開車到樓下,沒有進入樓上辦公室等語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渠等證詞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另徵諸證人李俊輝一再證稱伊前往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辦公室向被害人陳淑方討債均是偕「阿聰」、「阿嘉」,並未指有被告陳世峰,復僅概稱被告陳世峰有因無聊到場一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峰於95年5月26日既因無聊而到場,且只到樓下,並未進入樓上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辦公室,而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係發生於前揭被害人陳淑方辦公室內,縱被告陳世峰知悉李俊輝等人係前往討債,惟李俊輝等人前往被害人陳淑方辦公室應意在洽談,否則儘可採取激烈手段,而無庸再與陳淑方對談之必要,然洽談之間如何應對,必然隨雙方交談內容有變化而不可預測,難謂李俊輝等人前往時即已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陳世峰縱有駕車載李俊輝前往現場,然其既未進入陳淑方辦公室參與洽談,衡以常情,應難事前預測李俊輝與被害人談判後會有何恐嚇違法行為之發生,是就此部分仍難即指被告陳世峰事先知情並與李俊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方於95年7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
:經我詳視口卡後,口卡陳世峰者即係於7月4日與李俊輝等人一同跟蹤我之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之一等語在卷(見偵3964卷㈠第58頁),並於95年7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指證被告陳世峰所有之2835-DT號自小客車亦係參與於95年7月4日跟蹤伊車之一(見偵3964卷㈠第38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方於95年7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因公司資金調度週轉所需,於95年5月間陸續向臺中市和信租賃有限公司借款,而無力償還,和信租賃有限公司就委託討債集團人員「 小黃 」(另一綽號「 阿龍 」)、「阿聰」、「 小王 」等人,自同年5月26日起多次到我公司騷擾威脅,除於95年5月26日出言恐嚇外,「小黃」、「阿聰」等4人並於95年7月4日到我辦公室討債不成,在我下班時,以車號0000-00及另一部MIMNCOOPER車輛強行跟蹤我與員工共乘之車輛,我當天晚上不敢回家,不久我所經營的北屯店隨即遭2名蒙面歹徒噴漆,「小黃」就是李俊輝、「施先生」是施志原、「阿聰」是鄭錦聰等語(見偵3964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並未明確指認被告陳世峰有參與上開恐嚇、跟蹤、噴漆犯行,又苟被告陳世峰有參與該次跟蹤,證人李俊輝即無庸再告知該次跟蹤及與陳淑方約定時間再談等事,已如前述,是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陳世峰有參與該次跟蹤情事。至被告陳世峰所有上開2835-DT號自小客車縱有參與該次跟蹤,然車輛並非不可由他人駕駛,本件既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陳世峰確有參與該次跟蹤,自難因被告陳世峰之車輛有參與上開跟蹤行為,即謂被告陳世峰亦有參與上開恐嚇犯行。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峰確於95年5月26日、7月4日、7月13日及7月17日等時間在場,或與李俊輝、施志原、 鄭錦輝 等人共同實施恐嚇被害人陳淑方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方之證詞,即指被告陳世峰有實施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另證人楊卉姍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稱:95年初李俊輝又常帶「 阿原 」、「世峰」去公司,至於有無一起去討債我不清楚,「世峰」就是陳世峰等語在卷(見偵3964卷㈠第148頁、第198頁),惟依其所述,其既不知被告陳世峰有無一起去討債,是其證詞,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世峰之認定。
⒌被告陳世峰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供稱:「(
對於參加討債集團恐嚇部分是否承認?)我實際上有參與部分的恐嚇行為」等語在卷(見偵緝269卷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明確是何恐嚇犯行,且依前開被告陳世峰之自白,其僅係承認部分恐嚇犯行,復未經檢察官確認其自白何部分恐嚇犯行,而被告陳世峰確有參與李俊輝其他討債行為,已如前述,故該自白是否包含上開恐嚇麗的髮型陳淑方,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陳世峰於⑴100年1月18日偵查中所述:「(95年5月26日至臺中市麗的髮型美髮事業討債之情形?)當天載李俊輝,施志原自己開一台車,到那邊時,我們有等施志原,上去中港路麗的髮型美髮事業的辦公室時,是施志原、李俊輝進去的,我在樓下,沒有上去辦公室,我也不知道李俊輝上去辦公室做何事」、「(是否知道施志原、李俊輝進去麗的髮型美髮事業要做何事?)我大概知道。後來發生時,我才知道要去討債的。剛開始時我還不知道,那時候是李俊輝的車子被朋友借走,是施志原叫我開車載李俊輝去的,但是施志原沒有告訴我說去載李俊輝要去做何事,只叫我載他去中港路」、「(95年7月4日、7、13、17日對陳淑方及麗的髮型美髮事業討債之情形?)我沒有跟蹤陳淑方,我臺中的只有去5月26日的那一次」(見偵緝269卷第53頁)、「(是否承認恐嚇、強制、賭博案?)我承認賭博。但是恐嚇及強制罪我不承認」(見偵緝269卷第54頁);⑵100年5月3日偵查中所述:「(麗的髮型美髮事業部分是否只參加一次?)是只有一次,我沒有參與追被害人的部分。而且我也不知道麗的髮型美髮事業被潑漆還有負責人被追的事情。當時去的那一次是因為要載李俊輝去,而且我也沒有上去,但是我大概知道他們要做何事(是關於財務管理之事),只是不知道細節」、「(要去麗的髮型美髮事業、A&D公司,是否都由施志原或李俊輝告訴你?)是,都是他們要告訴我,我才知道,如果他們不告訴我的話,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否還有其他的行動」(見偵緝269卷第63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關於麗的髮廊部分,我從來沒有看過麗的髮廊被害人,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鄭錦聰在雲林地檢署有作證我並沒有參與恐嚇,事實上95年5月26日,我並沒有到現場去」、「(95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你有無到麗的髮廊位於中港路的辦公處所?)我記得當天李俊輝他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是開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們過去麗的髮廊在中港路辦公大樓的停車場,之後我就開車離去,我沒有開車跟在陳淑方的車子後面,之後,我有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李俊輝、施志原使用,他們開去做何事情我不清楚」、「(你有無跟李俊輝去叫綽號阿展之男子去麗的髮廊噴漆?)沒有」、「(你到底有無參與李俊輝討債的行為?)我真的沒有參與」、「我確實沒有去恐嚇麗的髮廊的被害人,李俊輝找人去潑漆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李俊輝經營電腦網路簽賭的行為」(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⑷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上去麗的髮型美容事業體辦公處所,我真的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59頁、第88頁);⑸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俊輝說我曾經去過一次,但不能確定該次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一,我確實有去過一次,但只有載李俊輝到樓下,並沒有上樓(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23頁)等語,可見被告陳世峰始終否認有參與李俊輝向被害人陳淑方追討債務時之恐嚇犯行,是此部分自難認係在被告陳世峰前揭偵查中自白之範疇,故檢察官以此遽指被告陳世峰自白其恐嚇犯行,尚嫌速斷。
(二)賭博部分:⒈李俊輝有於95年間經營百家樂一節,業據證人李俊輝於調查
站詢問(見偵3964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偵查(見偵3964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偵3964卷㈡第131頁)、原審羈押訊問(見偵3964卷㈡第52頁反面、第60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3964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施志原、楊卉姍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李俊輝因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依證人李俊輝於⑴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主持網
路賭博百家樂……」(見偵3964卷㈠第76頁);⑵95年8月3日偵查中(未具結)證稱:職棒賭博是田旻杰、楊卉姍負責,我另外有叫陳世峰負責學習經營百家樂,百家樂也是利用電紿網路賭博,從四、五月時開始經營,都是發放給朋友玩,百家樂部分都是我在負責的,我也有在教陳世峰,打算部分客人交給他(見偵3964卷㈠第182頁);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世峰有經營職棒賭博和百家樂?)職棒沒有,百家樂部分我剛要交給他」、「(陳世峰職棒賭博參與程度?)他沒有,但他有參加百家樂,剛開始而已」(見偵3964卷㈡第111頁、第112頁)等語,及被告陳世峰於⑴100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你何時開始與李俊輝經營網路簽賭?)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正確日期,應該是95年5、6月」、「(當初李俊輝如何告訴你?)是李俊輝拿到百家樂的代理權,有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做,之後我們一起籌備一些須要的電腦及網路設備。但是因為我參與的程度較低,所以我不知道李俊輝已經開始經營。我也沒有分到錢」(見偵緝269卷第53頁至第54頁);⑵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何意見?)95年5、6月間,我在臺中潭子地區有經營一家電腦公司,李俊輝透過施志原介紹與我認識,李俊輝跟我說他要採購電腦,我就賣給李俊輝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他們那邊的電腦都是我去架設的,而李俊輝他們電腦軟體的賭博程式,都是李俊輝他們自己有的,並不是我去設計的」、「(李俊輝有無說要將他們百家樂的部分交由你來處理?)沒有。李俊輝是先跟我買電腦,後來是因為電腦要維修,但是李俊輝拿不出錢,他跟我說等他經營百家樂,賺錢之後,會把剩餘的錢給我,如果我答應他錢事後再給我的話,他就願意將百家樂賺的利潤分一些給我,這是他用以此方式要來清償積欠我電腦的費用」、「(事實上你有無參與他經營百家樂網路賭博的行為?)沒有」、「(你在賣給李俊輝電腦設備之前,是否知道李俊輝是要用來經營網路簽賭?)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財務管理公司的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8頁)、「(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也沒有參與李俊輝經營電腦網路簽賭的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93年、94年間,有申請一張鉅發電腦資材商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施志原介紹認識李俊輝,李俊輝跟我說他需要筆電、硬體設備,所以向我買這些東西,後來因為有部分錢未能跟我結算,他有說他做百家樂賭博,電腦帳號是他自己申請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陳世峰固有與證人李俊輝約定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博,惟仍在約定階段,尚未共同經營,且依證人李俊輝前揭所言,其剛要將百家樂交給被告陳世峰,該時被告陳世峰仍在學習階段,苟被告陳世峰業已參與證人李俊輝上開百家樂賭博犯行,證人李俊輝自無證稱「剛要」交付之理。再參以證人楊卉姍於95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李俊輝有經營職棒賭博,在職棒部分我負責記帳、跑銀行、匯款……陳世峰沒有幫忙職棒賭博,李俊輝在跟別人講電話時有談到要做百家樂的賭博……」等語(見偵3964卷㈠第194頁),顯見證人李俊輝猶在與人洽談經營百家樂賭博事宜,而證人李俊輝既仍須教導被告陳世峰學習百家樂賭博,自難認被告陳世峰業已參與其百家樂賭博犯行。況本件並未查獲被告陳世峰涉嫌經營百家樂賭博之其他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李俊輝前揭證據及被告陳世峰所為之陳述,遽指被告陳世峰與李俊輝間有何共同經營賭博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世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峰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峰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峰犯罪,而為被告陳世峰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李俊輝係本件恐嚇主謀,而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審理時證稱有在東英七街跟陳世峰及施志原說處理好,一起平分等語,且被告陳世峰亦坦認有載李俊輝到被害人辦公室樓下,是被告陳世峰與李俊輝、施志原等人就該恐嚇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鄭錦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8案件審理時已坦承跟蹤陳淑方,且共犯李俊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有與被告陳世峰、鄭錦聰等人跟蹤陳淑方,而被告陳世峰亦坦認於前開時地跟蹤被害人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且其所辯核與證人李俊輝所述不符,難認屬實,是被告陳世峰就上開恐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就賭博部分,共犯李俊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世峰有參與百家樂,百家樂是伊與被告陳世峰共同經營,且李俊輝此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世峰與李俊輝就該百家樂賭博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證人李俊輝之證詞,任意予以割裂使用,顯未予以綜合考量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世峰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